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7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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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尚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尚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尚豪前因犯侵占(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若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7號、91年台非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2、5部分: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侵占遺失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中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3、4部分:至受刑人另如附表編號3、4所犯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然附表編號3、4所犯之罪,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附表編號3之案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無從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3、4所犯之各罪間既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仍應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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