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9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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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籍斯瀚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建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撤銷附表編號4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駁回附表編號3判決之上訴,再經上訴,則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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