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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守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日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裁判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3日,判決確定為109年10月5日,應適用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新法施以勒戒處分,不應再科以6月刑責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
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其聲請再審案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令觀察、勒戒,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意旨所指,要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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