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判,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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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煥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田沛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煥偉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同年12月20日委任代理人洪大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46號全案卷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44號卷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陳○綱(102年5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陳○心(101年4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雙方並於107年1月12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所提領金錢之用途均係在被告明知或其授權下始為之,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嫌之刑事告訴狀,惟被告就聲請人附表所示行為提出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被告提告之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供被告購買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之房屋所用,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絕非聲請人盜領,惟被告卻於108年7月9日至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嫌之告訴,且被告指稱聲請人盜領被告及其子帳戶存款,而非僅是單純懷疑,是被告既有虛構事實並提出告訴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明知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為買車接送子女之用,況被告甚事先向其他住戶租用車位供新車停放,然被告竟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復誣指聲請人盜領存款,實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率性恣意,非合法有當。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46號全案卷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44號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附表編號3部分經查證為被告購買房屋使用之款項,屬被告之誤會,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願追究;

附表編號6部分,則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涉有犯罪嫌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對無訛。

然而,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被告所提告訴,雖因其誤解或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亦非可當然推論告訴內容為虛構不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㈡被告提告之前案指訴聲請人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於108年7月9日至桃園地檢署就該案提出刑事告訴,指述聲請人盜領存款外,並提出被告及陳○心、陳○綱戶籍謄本影本、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對帳單影本、陳○綱名下之富邦銀行對帳單影本、陳益民名下之屏東勝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陳○心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桃園地檢署5552號他卷影卷第1頁至第20頁),況聲請人亦不否認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桃園地檢署5552號他卷影卷第41頁),足證被告並非虛構不實之事項而提告前案告訴,況被告前案於108年7月9日至桃園地檢署提告聲請人各次提領行為中,雖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共6次提領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提告之前案中,就聲請人另外2次提領行為,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前案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新竹地檢署479號偵卷影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不得僅憑被告提告之前案附表所示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以為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㈢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供購屋所用,被告竟誣指聲請人盜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以詳查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08年7月9日至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證據,就被告提出陳○綱名下之富邦銀行對帳單影本(桃園地檢署5552號他卷影卷第12頁),僅可查知該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6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尚無法知悉匯款對象及用途,嗣經承審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取該筆匯款取款憑條,有該銀行竹北分行108年10月22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80000032號函及其附匯款委託單取款憑條(新竹地檢署3157號他卷影卷第33頁至第40頁),始查知聲請人匯款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被告購買房屋之用,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卷證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始知悉附表編號3之款項係用作購買房屋,並表示對該款項不再提告等語(新竹地檢署3157號他卷影卷第52頁),足徵被告並非自始明知聲請人提領附表編號3款項之目的,自不能以前案調查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反推被告有誣告之主觀故意,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誣告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誣告之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方式 (民國、新臺幣) 1 陳煥偉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田沛可於106年11月9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處,以臨櫃方式,自左側帳戶轉帳50萬0,210元至陳煥偉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2 田沛可之子陳○綱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田沛可於105年4月25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處,以臨櫃方式,自左側帳戶轉帳65萬8,948元至陳煥偉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3 田沛可之子陳○綱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田沛可於106年3月16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處,以臨櫃方式,自左側帳戶轉帳350萬元至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名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4 田沛可之子陳○綱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田沛可於106年3月31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處,以臨櫃方式,自左側帳戶轉帳17萬9,689元至陳煥偉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5 田沛可之子陳○綱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田沛可於107年1月4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處,以臨櫃方式,自左側帳戶轉帳132萬5,487元至田沛可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嗣於107年1月25日,復將該款項自上揭帳戶匯還至田沛可之子陳○綱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6 陳益民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
田沛可於105年7月6日某時許,前往竹北中山郵局處,以臨櫃方式,自左側帳戶轉帳111萬0,100元田沛可之子陳○心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
復於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3日等日期,以金融卡提款方式,自田沛可之子陳○心上揭郵局帳戶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等款項;
又於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前往前往竹北中山郵局處,以臨櫃方式,自田沛可之子陳○心上揭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至陳煥偉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另於同日(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方式,自上揭陳○心郵局帳戶提領55萬1,710元後,旋將之存入田沛可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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