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判,3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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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曜濬以被告陳宥翔、蕭子洋、龔偉翰
  5.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6.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5人
  7.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8. (二)訊據被告陳宥翔、蕭子洋、龔偉翰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
  9.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0. (一)原不起訴處分推論認被害人詹奇勳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
  11. (二)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新埔分隊救護人員入營對被
  12.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4號駁回再議聲
  13. (一)訊據被告陳宥翔、蕭子洋、龔偉翰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
  14.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
  15. (三)查被害人於當日凌晨2時多時因喘不過氣,呼吸很大聲,
  16. (四)再據證人廖經昀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睡在被害人下鋪,
  17. (五)再經原署當庭勘驗被告龔偉翰手機簡訊,可知被告蕭子洋
  18.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19.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20. 八、本院查:
  21.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2.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23.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
  24.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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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曜濬
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陳宥翔



蕭子洋


龔偉翰



林忠義


鍾丞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曜濬以被告陳宥翔、蕭子洋、龔偉翰、林忠義、鍾丞昆等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4號卷第28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1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詹奇勳於民國109年6月8日至陸軍六軍團步兵第206旅步三營服補充兵役,訓期至109年6月20日止。

109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在就寢期間呼吸有異,詎被告陳宥翔上士身為當日值星官,應隨時反應部隊人員異常情形予各時段之值勤人員,卻疏未注意,而被告蕭子洋少尉、龔偉翰中士皆為當日值勤人員,應隨時查看被害人之睡眠狀況,確認有無異常,被告林忠義時任旅長、被告鍾丞昆為營長,卻均未能克盡職責,致被害人因延誤尋求醫療救助之機會,而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床鋪上死亡。

嗣被害人父親詹曜濬、被害人母親林淑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宥翔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5人罪嫌不足,乃以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另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法律上之救助義務,其成立要件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客觀上需具保證人地位,且有即時救助被害人之可能性(能力)而得防止死亡結果發生,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始有可歸責性。

(二)訊據被告陳宥翔、蕭子洋、龔偉翰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陳宥翔辯稱:被害人當日就寢前並無任何異狀,當日凌晨5時許,有1個新兵來伊寢室叫伊,通報被害人身體冰冰的,伊即前往被害人寢室確認,到場時龔偉翰在幫被害人做CPR,伊即通知連長、營長、醫護士、醫護所等語;

被告蕭子洋辯稱:伊於當日凌晨2時至4時值內衛哨,值哨期間有2個新兵通報被害人發出奇怪的聲響,他們很擔心,伊即前往寢室查看,但伊走到被害人床位時,並沒有聽到異常聲音,伊即請其中1個新兵爬到上鋪叫醒被害人,並幫被害人翻身,但因為翻身的過程中,被害人有發出聲音,所以就沒有翻身成功,伊認為被害人只是在睡覺,就請其他新兵回去就寢,當日凌晨3時41分許,伊準備下哨前,有再度前往被害人床位查看,被害人當時可能已經走了,但伊可能誤判被害人還有呼吸,所以僅傳訊給龔偉翰,請他注意被害人狀況等語;

被告龔偉翰辯稱:伊於當日凌晨4時至6時值內衛哨,因為睡過頭,所以沒有準時上哨,且已遭軍方以「衛哨失職」為由懲處,伊看到蕭子洋簡訊後,於當日凌晨4時35分許進去被害人寢室,伊從前門走進去,後門出來,邊走邊關冷氣,伊經過被害人床位時,沒有掀起被害人的棉被或接觸到被害人身體,伊只是看到棉被有被腳頂起來,所以覺得被害人當時是仰躺,伊並沒有接觸被害人身體,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害人等語。

經查:1.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及研判意見略以:死者因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C)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戒斷的誘發,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死者詹奇勳役期兩週受訓期間補充兵,因過去有毒品防制案移送紀錄,入伍時接受檢查結果尿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7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74ng/mL,愷他命濃度為8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29ng/mL。

死者死亡時間依據119救護紀錄表當時已出現屍僵,推估死亡時間在119抵達前約3-4小時,而凌晨2時25分許,內衛哨蕭子洋排長前往查看,當時除蕭子洋外尚有其他鄰兵聽聞或目睹死者還對刺激有反應及有鼾聲,故推測死亡時間應在2時許蕭排長前去查看後至3時之間,另外屍體冷卻最終溫度為環境溫度,6月19日上午10時中央氣象局關西測站氣溫紀錄為31.8度,與正常體溫36.5度溫差約5度左右,回推死亡時間在5小時以上;

本案案發地點在通舖寢室內,死者身體尚屬強健,如受摀壓口鼻或勒扼頸部窒息,不可能毫無反抗掙扎不驚動同寢室鄰兵,且解剖結果未發現窒息相關跡象(包括內臟塔氏斑等)。

另解剖結果也未發現顱腔或胸腹腔內的出血或臟器傷害,可以排除因無遺留體表外傷鈍力造成之顱腔及體腔內傷害死亡。

死者體表並無利希騰貝格圖案電流斑,身上表淺點狀外傷沒有特異性,不排除是在日常生活中不經意的摳抓磕碰或蚊蟲叮咬留下痕跡,並非電流出入口型態,且未合併體內傷害,應與死亡無關連性。

毒化檢查未發現任何毒藥物,可排除直接因毒藥物中毒引起死亡,但比對入伍時檢驗結果,可推測死者正處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生理戒斷狀態下,此兩類藥物戒斷時都有影響正常心跳調節的病生理問題。

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5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105頁以下)、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7日以法醫理字第10900067380號函覆內容(見相卷二第194頁以下)在卷可參。

2.由陸軍六軍團步兵第206旅109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期間2樓內哨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1、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6月19日凌晨2時37分54秒許:被告蕭子洋第1次從內哨桌往被害人寢室方向走去,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33秒許返回;

2、同日凌晨3時41分41秒許:被告蕭子洋第2次從內哨桌往被害人寢室方向走去,於同日凌晨3時42分0秒許返回,並取回內哨桌上水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42分11秒許下樓離開;

3、被告蕭子洋離開後迄至被告龔偉翰於同日凌晨4時34分54秒許上哨期間,監視器畫面均無人進出;

4、被告龔偉翰於同日凌晨4時34分54秒從監視器前方階梯下樓上哨後,直接往被害人寢室走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36秒下樓離開畫面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於軍偵續卷第164頁以下)在卷可稽。

是被告蕭子洋於上開監視畫面期間巡視被害人寢室次數為2次甚明。

另經當庭勘驗被告龔偉翰手機簡訊,可知被告蕭子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確曾傳訊給被告龔偉翰:「偉翰」、「我們一連靠近廁所那邊大寢進門右上有一個趴睡的要注意一下」、「他有時候會悶住自己會呼吸不過來」,被告龔偉翰則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始回覆:「好」等內容,有被告龔偉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紙(附於軍偵續卷第155頁)在卷可參。

3.證人即步三營兵器連二兵王仕廷於偵查中證稱:伊睡在上鋪,被害人睡伊左邊,伊只要轉身就可以看到他,伊於當晚凌晨2點時,聽到他喘不過氣,呼吸很大聲,伊與項載榮都有嘗試要叫醒被害人,伊也有碰觸到被害人身體,但被害人沒有理會伊,伊即與項載榮去外面找內衛哨值班長官蕭子洋,蕭子洋馬上就來寢室,蕭子洋站在被害人床鋪旁時,被害人已經沒有發出喘不過氣的呼吸聲了,所以蕭子洋離開後,伊也返回床位睡覺,直到早上5點多,要叫被害人起床時,才發現被害人身體已經冷冷的,伊就趕快跳下床找班長陳宥翔,但伊忘記被害人姿勢是趴睡、側睡還是仰躺等語;

證人項載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天凌晨2時許,因聽到被害人不正常的喘氣聲醒來,伊走到被害人的床邊,當時王仕廷也在旁邊,伊試著要叫醒被害人,約1分鐘後,伊覺得情況不對,就跟王仕廷去找蕭子洋,蕭子洋不到1分鐘就來寢室,但當時被害人已無異常的呼吸聲,蕭子洋叫伊爬到上鋪幫被害人翻身,伊沒有出很大的力氣,沒有翻身成功,當時有聽到被害人的呼吸聲,應該是打呼聲,伊覺得是正常的,蕭子洋就叫伊回去睡覺,被害人當兵期間沒有不舒服的狀況,都很正常,伊沒有想過被害人會有生命危險,伊睡到凌晨5時許被大家吵醒才起床等語;

證人廖經昀於偵查中證稱:伊睡在被害人下鋪,但伊當晚凌晨2時許沒有聽到異常呼吸聲,伊是聽到腳步聲才起床,伊有看到長官進來寢室,後來伊又睡著,之後起床已經5點,被害人平時看起來滿正常的等語;

證人林松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被害人好友,伊當晚凌晨2時許沒有醒來,不知道王仕廷、項載榮有去喚醒被害人,也不知道蕭子洋有進來處理,伊都在睡覺,直到凌晨5時才起床,被害人服役期間沒有任何異常等語。

上開證人就事實發生經過時序,尚與陸軍206旅步三營內衛哨109年6月18日~6月19日輪值表所載值班人員(被告陳宥翔、被告蕭子洋、被告龔偉翰分別係晚間10時至凌晨0時、凌晨2時至凌晨4時、凌晨4時至6時之內衛哨值班人員)相符,有陸軍206旅步三營內衛哨109年6月18日~6月19日輪值表影本1份(軍偵續卷第152頁以下)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4.另法醫研究所就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C)患者若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戒斷的誘發,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者,死亡前之病症、黃金救治時間、發病後經多久時間引發死亡結果等問題之意見略為: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C)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戒斷的誘發,引起心因性休克,常以猝死為症狀,死亡過程既短促又缺乏外顯癥候,即使醫療專業人員也很難發現、確定診斷、和及時給予治療。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500號函覆內容(軍偵續卷第134頁)在卷可參。

5.綜上所述,由證人王仕廷、項戴榮所述,並對照2樓內哨桌監視畫面所顯示時間,及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死亡時間之研判及對猝死症狀之說明可知,被害人於當日凌晨2時許曾發出異常呼吸聲音,致同寢室之證人王仕廷、項載榮醒來,因喚醒被害人無果後,旋請當時內衛哨值班人員即被告蕭子洋進寢室協助,被告蕭子洋於凌晨2時38分左右到場時,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且已無異常呼吸聲,惟至凌晨3時許前被害人已死亡。

再衡以,被害人於服役期間亦無因身體異常而就醫之紀錄,證人王仕廷、項載榮及被告蕭子洋又無相關醫療背景,證人王仕廷、項載榮及被告蕭子洋當時是否能預見,被害人當時已處於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C)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戒斷的誘發,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症狀乙情並非無疑。

遑論被告陳宥翔、龔偉翰、林忠義、鍾丞昆就證人王仕廷、項戴榮所發現上開被害人有異常呼吸聲當下並不在現場處理,自難期待渠等能有所預見而施予立即之處置。

從而,本件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被告5人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或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渠等違反注意義務所肇致,而使渠等擔負過失致死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5人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推論認被害人詹奇勳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2時至凌晨3時之間死亡,然而被告蕭子洋少尉曾供述其於凌晨3時41分有用手確認被害人仍有呼吸,故被告蕭子洋顯為說謊,再依據陸軍司令部108年11月20日國陸授勤字第1080021638號令頒「109年度醫務所、保健收容中心設置指導計畫」所示,當軍中幹部發覺士兵身體異常狀況時,應立即電話通知保健室緊急待命醫療編組人員,實施生命跡象與傷情評估,然被告蕭子洋於接獲王仕延、項載榮陳稱被害人喘不過氣、呼吸很大聲並且於試著叫醒被害人未果、無法翻身等異常情況後,明知已關乎生命,卻未通報保健室,已違背上述規則而涉有過失。

(二)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新埔分隊救護人員入營對被害人實施急救,經該分隊救護人員評估已錯過急救黃金時間,故未繼續實施急救,可證實被害人若早一點得到就醫機會,不至於錯過急救黄金時間,實不至於發生死亡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應發回續查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4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宥翔、蕭子洋、龔偉翰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陳宥翔辯稱:被害人當日就寢前並無任何異狀,當日凌晨5時許,有1個新兵來伊寢室叫伊,通報被害人身體冰冰的,伊即前往寢室確認,到場時龔偉翰在幫被害人做CPR,伊即通知連長、營長、醫護士、醫護所等語;

被告蕭子洋辯稱:伊於當日凌晨2時至4時值內衛哨,值哨期間有2個新兵通報被害人發出奇怪的聲響,伊即前往寢室查看,但伊走到被害人床位時,並沒有聽到異常聲音,伊即請其中1個新兵爬到上鋪叫醒被害人,並幫被害人翻身,但因為翻身的過程中,被害人有發出聲音,所以就沒有翻身成功,伊等當時認為被害人只是在睡覺,就請其他新兵回去就寢,當日凌晨3時41分許,伊準備下哨前,有再度前往被害人床位查看,被害人當時可能已經走了,但伊可能誤判被害人還有呼吸,所以僅傳訊給龔偉翰,請他注意被害人狀況等語;

被告龔偉翰辯稱:伊於當日凌晨4時至6時值內衛哨,因為睡過頭,所以沒有準時上哨,已遭軍方以「衛哨失職」為由懲處,伊看到蕭子洋簡訊後,於當日凌晨4時35分許進去被害人寢室,伊從前門走進去,後門出來,邊走邊關冷氣,伊經過被害人床位時,沒有掀起被害人的棉被或接觸到被害人身體,伊只是看到棉被有被腳頂起來,所以覺得被害人當時是仰躺,伊並沒有接觸被害人身體,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害人等語。

(二)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及研判意見略以:死者因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C)之疾病,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戒斷的誘發,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又被害人為役期2週之補充兵,因過去有毒品防制案移送紀錄,入伍時接受檢查結果尿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7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74ng/mL,愷他命濃度為8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29ng/mL。

比對入伍時檢驗結果,可推測死者正處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生理戒斷狀態下,此兩類藥物戒斷時都有影響正常心跳調節的疾病生理問題。

再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C)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戒斷的誘發,引起心因性休克,常以猝死為症狀,死亡過程既短促又缺乏外顯癥候,即使醫療專業人員也很難發現、確定診斷、及時給予治療,此分別有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5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9年10月27日以法醫理字第10900067380號函、111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5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因本身心肌病變再加上毒品戒斷之誘發,引起心因性休克,故應審酌者為被害人當時有無外顯癥候,而被告等人有無預見可能性而得以採取積極作為防止死亡結果。

(三)查被害人於當日凌晨2時多時因喘不過氣,呼吸很大聲,同寢室之兵器連二兵王仕廷、項載榮有嘗試要叫醒被害人,也有碰觸被害人身體,但被害人均未予理會,王仕廷、項載榮2人即去找被告即衛哨值班長官蕭子洋,被告蕭子洋速至寢室並站在被害人床鋪旁,但被害人已經沒有發出喘不過氣的呼吸聲,被告蕭子洋再叫項載榮爬上床鋪幫被害人翻身,項載榮雖然沒有翻身成功,但有聽到被害人的呼吸聲,被告蕭子洋等3人認為應該是正常的打呼便離開寢室,直至早上5點多王仕廷欲叫醒被害人方發現被害人身體冰冷一節,業據證人王仕廷、項載榮結證屬實,核與被告蕭子洋辯稱相符,是被告蕭子洋於凌晨2時多經證人王仕廷、項載榮告知被害人身體有異時,已立即前往寢室察看,但斯時被害人又恢復正常呼吸,此被害人之身體癥候符合前開法醫研究所函復稱心肌病變再加上毒品戒斷之誘發所引起心因性休克之特徵,且既然被害人已恢復正常呼吸,被告蕭子洋當無通報保健室或採取其他緊急醫療措施之必要,聲請人認為被告蕭子洋疏未通報保健室或為緊急待命醫療編組,而涉有過失,尚無足採。

(四)再據證人廖經昀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睡在被害人下鋪,但伊當晚凌晨2時許沒有聽到異常呼吸聲,伊是聽到腳步聲才起床,伊有看到長官進來寢室,後來伊又睡著,之後起床已經5點,被害人平時看起來都蠻正常的等語;

證人林松孺亦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係被害人好友,伊當晚凌晨2時許沒有醒來,都在睡覺,直到凌晨5時才起床,被害人服役期間沒有任何異常;

證人項載榮亦於原署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當兵期間沒有不舒服的狀況,都很正常,伊沒有想過被害人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是被害人於服役期間均未有任何身體不適情況,僅於案發當晚凌晨2時許有喘不過氣,惟未幾即又恢復正常呼吸,仍難認為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偶發之身體異常狀態,應採取何緊急救護措施。

雖然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約為被告蕭子洋第1次前往查看後,至當日凌晨3時之間,然當時為就寢時間,且與被害人同寢室之王仕廷、項載榮、廖經昀於當日凌晨2時以後均未再聽聞任何異常聲響,是被害人於睡夢中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仍難責令被告蕭子洋等人有何預見可能性,而得科以過失致死罪責。

(五)再經原署當庭勘驗被告龔偉翰手機簡訊,可知被告蕭子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確曾傳訊給被告龔偉翰囑其留意被害人身體情狀,被告龔偉翰則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回復稱:「好」等內容,有被告龔偉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蕭子洋與龔偉翰就被害人之身體異常狀況已有相互提醒注意,衡以被害人於109年6月8日甫入營服役,於短短11日之服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異常警訊,證人王仕廷、項載榮及被告蕭子洋、龔偉翰又無相關醫療背景,而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處於心肌病變合併毒品戒斷誘發之危險情況,而有採取緊急措施之可能性,更何況被告陳宥翔、林忠義、鍾丞昆當時未在現場,故難認被告5人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擔負過失致死罪責,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0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44號、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4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次按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者,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規定之過失不法構成要件,始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再者,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

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

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被告蕭子洋於當日凌晨2時多經證人王仕廷、項載榮告知被害人詹奇勳身體有異時,已立即前往寢室察看,雖叫不醒被害人,但斯時被害人已恢復正常呼吸,則無專業醫學背景之被告蕭子洋、證人王仕廷、項載榮或一般人,通常難察覺被害人當時有生命危險之跡象,因此在無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之情形下,被告蕭子洋便離開寢室繼續值勤,而證人王仕廷、項載榮則返回床鋪繼續睡覺。

而本件被害人係因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C)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戒斷的誘發,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過程既短促又缺乏外顯癥候,此死亡結果之發生,應非被告蕭子洋或一般人所能預見,自難認被告蕭子洋消極未施以救助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於該時期之身體外顯狀態,已達一般人均得以判定其身體狀況有明顯惡化而需立即送醫救治,否則將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即究責於被告蕭子洋。

3.再者,本件仍需檢驗如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此一要件。

假如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而參酌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500號函覆:「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變(ARVC)加上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戒斷誘發心因性休克,常以猝死為症狀,死亡過程既短促又缺乏外顯癥候,即使醫療專業人員也很難發現、確定診斷、和及時給予治療」等語明確。

是依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以觀,本件尚無證據可支持「當時被告蕭子洋如緊急將被害人詹奇勳送醫,即可『必然』或『幾近確定』詹奇勳不會死亡」,故本件不能認為被告蕭子洋前揭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等人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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