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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竣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竣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阿力香雞排店,因細故與告訴人鄭竹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背部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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