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152,2022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官有俊



鍾進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2、1423、106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有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有俊因交付甲○○新臺幣(下同)36萬元販毒款項,甲○○嗣稱遺失而有金錢糾紛,為追討款項,乃夥同徐志明、乙○○、衡德剛(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下列行為:

㈠、徐志明、官有俊、乙○○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4、5名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月23日6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以暴力方式強押甲○○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徐志明與乙○○分別坐在後座甲○○之兩側,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另由同行男子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女友王純琳名下,下稱上開車輛)一併開走跟車北上,途中徐志明與乙○○於車內壓制甲○○避免其掙脫致使其成傷。

眾人抵達官有俊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後,續由官有俊、乙○○及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甲○○成傷,徐志明又基於與官有俊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繼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官有俊上址住處,以若不聽從則將其活埋等語恫嚇甲○○,要求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女友王純琳籌款5萬元前來贖人,王純琳聞訊旋自甲○○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並搭乘友人張伊萱之車輛北上,而徐志明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名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新寶觀光果園與王純琳碰面,再由徐志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純琳,張伊萱則駕車搭載上該成年男子跟隨在後,待王純琳、張伊萱抵達官有俊上址住處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官有俊後,徐志明、乙○○即先行離開現場。

㈡、官有俊猶不滿足,另基於與其後到場之衡德剛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官有俊、衡德剛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甲○○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7張,另脅迫王純琳在本票背面背書保證,衡德剛則在旁將簽立本票之過程以手機錄影存證,再以白紙擬定借據內容1張,要求甲○○照抄借據及簽名。

嗣王純琳趁機向據報在外監控之員警求救,為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入內援救甲○○、王純琳(甲○○就醫後驗得頭部挫傷、雙側手臂擦挫傷、下背疼痛、雙下肢挫傷、左手中指挫傷、顏面擦挫傷之傷害),並當場查獲衡德剛及扣得官有俊駕駛執照1張、IPhone 7 Plus玫瑰金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衡德剛之黑色小米手機1支及官有俊女友莊夢萍所保管持有之白色小米手機、HTC黑色手機、IPhone 8 Plus各1支等物,官有俊趁隙逃逸,衡德剛則遭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明、官有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徐志明、官有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徐志明、官有俊、乙○○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志明、官有俊、乙○○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788卷第157頁、第164-165頁),並有同案被告被告衡德剛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卷第33-41、165-171頁;

偵1422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純琳、張伊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池文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臺中地檢偵卷第57-62頁、75-78頁、89-91頁、525-527頁;

偵1422卷第12-13頁反面、43-4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余昇懋109年1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衡德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衡德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手繪之現場圖、王純琳及張伊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衡德剛手機內拍攝甲○○簽立本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張伊萱與警方之訊息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AYD-2391、0333-N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2742號鑑定書、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告紀錄單各1份(見臺中偵卷第29-30頁、第43-51頁、第53頁、第63-71頁、第73-74頁、第79-87頁、第93-99頁、117頁、第129頁、第149-153頁、第349-353頁、第497頁、5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甲○○與王純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遭強押上車之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池文廣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及AYD-2391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截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偵卷第101-115頁、第119-127頁、第131-137頁、第139頁、第529-531頁、第551-5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余昇懋110年9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甲○○未書寫完成之借據(見偵10679卷第4頁、第78頁)在卷可稽,另有官有俊之駕駛執照1張、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衡德剛之小米手機1支及官有俊女友莊夢萍所保管持有之手機3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志明、官有俊、衡德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官有俊聲請調查販毒款項流向,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徐志明、官有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其等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關係,王純琳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亦自甲○○之帳戶所提領,為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788卷第156頁),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志明、官有俊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788卷第156頁)。

另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乙○○與被告徐志明以強暴方式命甲○○簽立本票,涉犯強制罪,然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簽立本票是交付5萬元之後發生的事情,其印象中被告乙○○、徐志明已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788卷第155頁),是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788卷第156頁),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徐志明、官有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官有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徐志明、官有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及被告官有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而被告官有俊係在與被告徐志明及乙○○之犯罪計畫結束後,再為事實欄一、㈡犯行,與事實欄一、㈠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徐志明、官有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官有俊與同案被告衡德剛就事實欄一、㈡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徐志明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60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④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甲),(甲)、④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傷害、恐嚇或妨害自由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 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㈡、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傷害或強制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徐志明、官有俊、乙○○不知理性解決糾紛,竟結夥尋釁,而為本件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所為均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徐志明、官有俊、乙○○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志明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自由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官有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暨其等參與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官有俊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官有俊所得之5萬元,因其與甲○○本有債務存在,就此部分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業據認定如前,尚難以認定為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官有俊駕駛執照1張、IPhone 7 Plus玫瑰金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及官有俊女友莊夢萍所保管持有之小米手機、HTC黑色手機及IPhone 8 Plus各1支,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