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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戴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明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明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戴明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與有堆置廢棄物需求之張家誠接洽後,由戴明宏自該日起提供新竹縣○○鄉○○村○○段地號955號土地,供張家誠堆置廢棄物;
而張家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廢木材、磁磚、廢鐵等廢棄物,至戴明宏前開955號土地傾倒堆置。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於109年12月29日督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明宏、張家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新湖地資字第1110000151號函及其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9694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家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至被告戴明宏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此即所稱「對向犯」,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處於對立關係,從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為已足,尚難論認同條第4款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明宏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張家誠傾倒廢棄物,是核被告戴明宏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屬同法條第3款之對向犯,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戴明宏則無可能同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明宏與被告張家誠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戴明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被告戴明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戴明宏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戴明宏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戴明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被告張家誠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且迄今未能將土地回復原狀,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張家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油漆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
被告戴明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員,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家誠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給予被告戴明宏新臺幣(下同)4千元作為報酬等語(9694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支付4千元予被告戴明宏,僅是之前聽說被告戴明宏有在收費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張家誠說詞不一,已難確知被告張家誠是否確有支付報酬予被告戴明宏,又就是否有收受報酬乙節,被告戴明宏自始否認曾收受4千元報酬(9694號偵卷第5頁、第37頁背面;
本院卷第48頁),故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戴明宏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被告張家誠經營之赤兔馬企業社所有,且為被告張家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自用小客貨車為為被告張家誠謀生所必須,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張家誠毋寧過苛,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張家誠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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