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17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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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建宏因不滿告訴人徐光明先前毆打其父余佳銜成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光明,致告訴人徐光明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建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徐光明告訴被告余建宏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光明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和解書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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