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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告訴人即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入侵其行動電話予以盜用,竟無故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徒手毆打在該處擔任店員打工之告訴人即少年陳○○,致告訴人即少年陳○○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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