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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旻與告訴人楊松瑾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宮廷餐酒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與告訴人楊松瑾徒手互毆拉扯,致告訴人楊松瑾受有右手小指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臉瞼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松瑾、李佳蔓(楊松瑾之配偶,下合稱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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