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代號BF000-
- 二、案經丙、代號BF000-Z000000000A(即丙父親)訴
- 理由
-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 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 (二)查丙係於93年9月生,有卷附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四)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
- 五、沒收: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使用GoPro廠牌攝影機拍攝與丙之性交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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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張、影片參段均沒收;
未扣案之GoPro廠牌攝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代號BF000-Z000000000號之少女(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A女就讀高中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丙 為性交行為時,以GoPro廠牌攝影機(未扣案)接續拍攝其與丙 為性交行為之照片2張、影片3段(影片長度分別為30秒、21秒、3分47秒)等電子訊號。
嗣乙○○將上開照片、影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丙 之朋友代號BF000-Z000000000B及丙 ,丙 擔心上開照片、影片遭備份或散布,於110年10月25日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 、代號BF000-Z000000000A(即丙 父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女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丙 ;
又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親代號BF000-Z000000000A號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
證人即丙 之朋友代號BF000-Z000000000B號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2頁、本院卷第25頁、第138頁、第144頁),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11頁),並經證人BF000-Z000000000B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人BF000-Z000000000B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係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之修正,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
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再增訂是類「語音」;
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丙 係於93年9月生,有卷附丙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見偵卷彌封袋內),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被告以GoPro廠牌攝影機所拍攝與丙 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影像等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拍攝2張照片、3段影片,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為,應論以一接續行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丙 係未滿18歲之少女,心智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拍攝與丙 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對丙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於調解庭期數次缺席、數次表示需時間籌錢,最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8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汽車美容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2年2月17日生效之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使用GoPro廠牌攝影機拍攝與丙 之性交行為之照片2張、影片3段等電子訊號,該電子訊號自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供稱該等電子訊號均已刪除,並經警方初步檢視被告手機照片及影片資料庫,均未發現相關照片、影片,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拍攝之上開數位照片2張、影片3段等電子訊號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BF000-Z000000000B及告訴人丙 ,該電子訊號尚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中,且該等電子訊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就算刪除亦有還原之可能,是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電子訊號均業已滅失之情形下,本於上揭條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均依法宣告沒收。
而被告持以拍攝其與丙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GoPro廠牌攝影機1支,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持以拍攝本案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及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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