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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受甲○○委託,在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等4筆土地從事野溪整治工程,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以卡車載運其所承攬之裝潢、裝修工程所產生之大量廢磚瓦、磁磚及廢PVC管、鋼筋、廢麻布袋、廢塑膠(含廢塑膠軟管)、廢木材、廢電線等營建拆除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傾倒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乙○○所有)、218-10地號土地(甲○○所有)及61-1、283-4、284地號土地(均為蕭振松所有)。
嗣警於110年7月19日據報後,於翌(20)日14時40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復有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證人簡義雄、張詠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3頁反面、第54-5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00034269號函、土石方購置合約書、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10年6月25日北鄉農字第1100001213號函暨所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偵卷第4頁、第14-34頁、第36-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卡車載運上開廢磚瓦、磁磚及廢PVC管、鋼筋、廢麻布袋、廢塑膠(含廢塑膠軟管)、廢木材、廢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推置在上揭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等4筆土地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清理之廢磚瓦、磁磚及廢PVC管、鋼筋、廢麻布袋、廢塑膠(含廢塑膠軟管)、廢木材、廢電線等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一時便利,任意運輸、傾倒及堆置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4日環業字第1113400821號函暨檢附之111年3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9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營造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已一年未接案,經濟狀況不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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