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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壹點壹壹柒陸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貳點零叁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第3-4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包數、淨重部分均更正為「33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計31.11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8379公克」、第4-7行關於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更正為「另於110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3萬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每日C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計12.03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1.4142公克)」、第10行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1000128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證人陳嘉琪之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142、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53、55-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游綽號「阿琦」之陳嘉琪購買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有無因此查獲上游陳嘉琪此人等節,該局函覆略以:經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嘉琪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嘉琪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查無陳嘉琪販毒相關事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月17日南警偵字第111000128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證人陳嘉琪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被告無從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國家查緝甚嚴,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任意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之,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3.8379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1.4142公克,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期間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月收入2、3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滿1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共計31.11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3.8379公克;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共計12.03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1.4142公克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琦」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合計淨重約35.354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22.4634公克),另以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每日C」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淨重約16.299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12.42公克)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0年8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共42張。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209、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過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編號B1至B32號),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約35.354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2.4634公克之事實。
3、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編號A1至A14),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約16.299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2.4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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