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4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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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作銘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劉作銘與其子劉育達(所涉傷害罪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餐廳前,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時聖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作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時聖蘭已於111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57-58頁)。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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