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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弘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 2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偉弘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古偉弘係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顥弘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古偉弘明知蕭文謙未任職顥弘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古偉弘在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之顥弘公司竹北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辜莉雯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顥弘公司109年11月、12月「薪資印領清冊」,並蓋用「蕭文謙」之印章於薪資印領清冊上,嗣辜莉雯再以不實「薪資印領清冊」向不知情之代客記帳業者行使之,使記帳業者據以填載109年度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顥弘公司、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古偉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32、105至106、130至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古偉弘就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29、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顥弘公司董事長張顥獻、副總經理林文濱、會計辜莉雯及人頭員工蕭文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1692卷第57至58、137至139、153至154頁);
復有蕭文謙之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顥弘公司10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被告之刑事自首狀、蕭文謙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被告(Nick)與張顥獻109年12月3日Line訊息截圖、顥弘公司支付蕭文謙薪資之轉帳明細(他1692卷第8、149、81至82、87、158至159、166至171頁、他1714卷第1至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查被告古偉弘於案發時為顥弘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除其自承在卷外,復有顥弘公司基本資料可按(他1714卷第3至4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再者,薪資印領清冊係用以證明薪資業經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故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性質上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另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是被告明知蕭文謙未實際任職於顥弘公司,竟虛列蕭文謙薪資所得而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上開作成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辜莉雯、記帳業者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顥弘公司之副總經理,竟虛偽填載內容不實薪資印領清冊,進而據以填載成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顥弘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員工個人所得稅稅額核課之正確性,甚是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依卷證顯示被告係將多領來之薪資作為公司其他員工賃屋之用,而未占為己有,惡性較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研究所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月收入之經濟狀況及有無須扶養之人口(本院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佐以被告雖於告訴人提告後具狀表示自首,惟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綜合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附此說明:證人即顥弘公司會計辜莉雯曾證稱薪資明細會po到伊與被告、張顥獻的line群組上,張顥獻審核後會匯款等語(他1692卷第153頁),是顥弘公司董事長張顥獻與被告就本案有無共犯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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