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48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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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德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德於民國99年7月15日在前妻羅孟媴戶籍地,明知羅孟媴製作離婚協議書時,見證人即雙方之女陳玫青係親自簽名,見證人陳彥文之簽名係羅孟媴取得陳彥文授權後所代簽,亦明知被告之印章係被告授權,由羅孟媴所代蓋,復經被告、羅孟媴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

惟被告竟為爭奪房產,意圖使羅孟媴受刑事處分,於110年8月13日與同年9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虛構事實而誣指上開離婚協議書係羅孟媴所偽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羅孟媴、陳彥文、陳玫青三人供述;

⒉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協議書(新竹○○○○○○○○110年11月25日竹市北戶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7月15日與前妻羅孟媴至新竹○○○○○○○○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離婚登記申請書所附文件為離婚協議書,及於110年8月13日與同年9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離婚協議書我並無簽名、蓋章,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

當初我們協議我必須支付我兒女200萬元,但這條沒有立在離婚協議書上,所以我認為這張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羅孟媴、陳彥文、陳玫青陳述內容,不能排除被告真的不知道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條款、內容、簽名,且被告與羅孟媴離婚時,二人一定是不歡而散,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很有可能不會注意離婚協議書內容。

從被告於107年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可知,被告在107年時就認為離婚協議書記載少了要給子女的200萬元約定條款,其主觀上懷疑該離婚協議書漏載上開200萬元條款之存在,其後於110年間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同年9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對於羅孟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表示伊與羅孟媴的離婚協議條件都是口頭擬定,沒有書面,伊在99年7月中莫名其妙多出這張離婚協議書。

直到110年6月間伊發現這張離婚協議書是假的,當初伊口頭跟羅孟媴說要給子女200萬元,但離婚協議書沒有列出這條,且實際上伊的子女都沒有拿到這200萬元。

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玫青簽名不是她的字跡,所以伊認為羅孟媴有偽造文書等語,有被告110年8月13日、同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他字第2998號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羅孟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其與羅孟媴之離婚協議書為羅孟媴所偽造等語,與下列事證不符,茲分述如下:⒈證人陳玫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99年的時候,我爸媽那時候談離婚的時候有設定條件,他們協議完後,離婚協議書整份内容是我本人繕寫的,當時我住在家裡,簽名的部分是我本人簽名蓋章。

陳志德有看過離婚協議書,不然的話他不會按照上面的内容履約。

陳志德主張此份離婚協議書内容上有缺漏他與羅孟媴共有的財產裡,需支付子女200萬元一事不屬實,當時完全沒有提過這部分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3208號卷第14頁)。

⒉證人陳彥文於警詢中陳稱:前老闆娘羅孟媴有口頭告知我協婚協議書內容,她請我幫忙這件事情,我當下是有同意她代簽的,印章的部分我忘記了。

99年那時候我應該人不在新竹,老闆娘才會打電話給我並徵求我的同意,才會有代簽的動作,我本人是確知這件事的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10至11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羅孟媴、陳志德那邊工作時,他們兩個都很照顧我。

99年時,我知道羅孟媴他們家可能有討論要離婚的事,他們兩個夫妻之間有各自的問題所以要離婚。

有一天羅孟媴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當離婚見證人,我就答應。

羅孟媴跟我講完後,後來我與陳志德都會通話,一定會聊到離婚這件事情。

我能確定的是,我知道羅孟媴、陳志德要離婚,他們也知道我是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⒊證人羅孟媴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99年7月15日的前幾天,我跟陳志德那時候正在協商離婚,那時候兩個人是有共識的,後來協商有結果後,我才請我女兒陳玫青做成該離婚協議書。

陳玫青的部分是她自己本人簽名蓋章的,至於陳彥文的部分,當時我有電話向陳彥文徵求她的同意後,是我自己本人在上面簽名的,蓋章的部分也是我自己蓋的,但是我有將這件事情跟陳志德告知,而且内容陳志德他自己全部都看過,他也認識陳彥文,都是我與陳志德講好才會去戶政辦理離婚手續。

我的名字、印章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

陳彥文部分,是我打電話給陳彥文,電話中經過陳彥文同意,也是陳彥文給我地址,我就寫上地址。

陳彥文的身分證字號,因為早期陳彥文是我員工,我原本就知道。

陳玫青的名字是她在我家簽名蓋章的,陳玫青當時就住家裡。

當時陳志德也在現場,但陳志德的印章是我蓋的,99年7月15日的日期是陳志德寫的,離婚協議書是在我家寫的。

陳志德主張此份離婚協議書内容上有缺漏我們分配財產中需支付子女200萬元一事不屬實,沒有這件事。

當時我們一起經營的牛排店,初期陳志德是老闆沒有錯,到經營3、4年後,都是我跟店長兩個人在經營,這家牛排店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了,因為他那時候就將股份賣掉一半,之後生活費都是我每個月從店裡收入一半固定給他錢,不過我們兩個人財產沒有去登記各自擁有,所以財產都是混同的,而且離婚的時候,財產分配雖然是私下講,但該給他的部分都已經給付了,所以這份離婚協議書所爭執漏未登載之事項所爭執之200萬元根本不存在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3208號卷第14頁)。

⒋依據證人陳玫青、羅孟媴所述,被告、羅孟媴係於99年7月15日前就離婚條件協商有共識後,由其女陳玫青繕打雙方協議內容,被告、羅孟媴均知悉且同意離婚協議書之協議條件後,以此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並未漏載分配財產中需支付子女200萬元等情,彼此證述相符。

且證人陳玫青、陳彥文、羅孟媴所述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玫青之簽名、蓋章係陳玫青親自為之,見證人陳彥文之簽名、蓋章均係陳彥文授權羅孟媴代為簽名、蓋章等語,彼此間所述亦互核相符。

復佐以被告、羅孟媴於99年7月15日親自至新竹○○○○○○○○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被告與羅孟媴離婚登記時,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附繳證件為離婚協議書,即為他字2998號卷第16頁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並記載見證人姓名為陳彥文、陳玫青等情,有新竹○○○○○○○○110年11月25日函文所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3208號卷第9、10頁),足徵被告指稱伊與羅孟媴的離婚協議條件都是口頭擬定,沒有書面,離婚協議書漏載當初伊與羅孟媴協議要給予子女之200萬元,且見證人陳玫青簽名不是她的字跡,羅孟媴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上開指訴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並對於羅孟媴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上開指訴偽造文書部分雖與事證不符,而經檢察官對於羅孟媴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對於羅孟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

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

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自述係於110年6月間懷疑這張離婚協議書是假的等語(他字第2998號卷第5至6頁),距離被告於99年7月15日為離婚登記將近11年,時間已久,被告可能已無法清楚記憶當初離婚協議書簽立時之場景,及具體協議內容為何。

而被告懷疑離婚協議書有漏載而有偽造情事時,有先向證人陳彥文求證,業據證人陳彥文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知道陳志德、羅孟媴要離婚,至於他們怎麼協議,我應該不太會知道他們的內容是什麼,我只是單純他們離婚需要一個見證人。

他們當初要離婚,請我見證時沒有跟我講什麼離婚財產條件,我怎麼可能去管這個。

後來陳志德有找我,一直講到離婚的事,說有一條什麼當初沒寫、後來寫上去,還是當初有寫、後來沒寫,我忘記陳志德怎麼講的,我就請陳志德自己去跟他前妻講,因為我不是他前妻,我也沒有房子,陳志德可能是想要回他原本可能有的權益還是什麼之類,所以才會想要打這個官司。

陳志德只是質疑離婚協議書上面其中一個條約到底是有或沒有而已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足徵被告主觀上懷疑離婚協議書上漏載分配財產中需支付子女200萬元之條款,先向當初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彥文查證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漏載上開條款,惟見證人陳彥文回覆其並不清楚。

倘若被告明知離婚協議書上並無漏載條款,而有虛捏事實誣告羅孟媴之犯意,其逕行提起告訴即可,何須事先向見證人陳彥文查證,惟因見證人陳彥文亦不清楚有無漏載條款,才向檢警單位提出申告。

而被告已與羅孟媴離婚,且與子女間有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閱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75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與前妻、子女關係較為疏離,實難以期待被告向前妻羅孟媴、另一位見證人即被告子女陳玫青查證此事。

堪認被告提出告訴之原因,係因主觀上懷疑該離婚協議書漏載分配財產中需支付子女200萬元之條款,認離婚協議書係遭羅孟媴偽造而提起告訴,以請求檢警查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

嗣經相關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羅孟媴並無偽造文書罪嫌,縱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屬為維護自身權利,對可疑犯罪之人提告,並非明知羅孟媴無偽造犯行卻仍基於誣告犯意提起告訴,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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