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5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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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翰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5、13344、13345、111年度偵字第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何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佳翰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煒哲(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被害人林金滿調解成立,賠償林金滿新臺幣(下同)90萬5,000元完畢,林金滿並請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參與情節、林金滿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林金滿調解成立,林金滿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其不執行刑之後效。

㈦被告已與林金滿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本案扣得之物查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應自110年12月10日(即該釋字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爰不再審酌被告是否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
第13344號
第13345號
111年度偵字第486號
被 告 謝 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呂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墨晴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黃煒哲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何佳翰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林茉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陳麒安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皜、吳墨晴、何佳翰、黃煒哲、林茉湘、陳麒安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下稱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謝皜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下稱前址),及於110年2月間起,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後址)為據點,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以民惠有限公司(下稱民惠公司)或福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及招攬生意,對內則設立分贓之業績制度。
何佳翰、黃煒哲分別於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5月間某日,在前址,參與該犯罪組織,林茉湘、吳墨晴、陳麒安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在後址,參與該犯罪組織。
謝皜、吳墨晴、黃煒哲、何佳翰、林茉湘、陳麒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謝皜提供來源不明之特定擁有靈骨塔位之個人(下稱賣家)資料及指使之下,由何佳翰、黃煒哲及陳麒安充作福鴻公司或民惠公司之業務人員,先以行動電話連繫、接觸賣家,徉稱仲介及代表賣家利益之人,再由謝皜或吳墨晴出面扮演某葬儀社之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佯裝將以高價向賣家購買搭配骨灰罐之靈骨塔位、牌位,林茉湘則負責承租後址作為福鴻公司之辦公室及支付租金、接聽總機、總務雜事、與賣家聯繫及確認福鴻公司已收到賣家因受騙所支付之金額等,共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有意出買靈骨塔之賣家訛稱:已有買家報價欲購買搭配骨灰罐之靈骨塔位,惟買賣靈骨塔位必須請會計師節稅、辦理捐贈節稅,或購買發票節稅、補稅交給金管會,故必須先支付上開事項費用,倘賣出時可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話術云云,使如附表所示賣家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話術訛稱所需費用,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何佳翰、黃煒哲及謝皜,或交付黃煒哲,再轉交給謝皜朋分,謝皜可分得7成,其餘3成由出面行騙之人均分,藉上開詐術持續性行騙,共得手贓額新臺幣(下同)437萬3,0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及林金滿、唐永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皜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官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供述。
(1)被告謝皜自110年2月間起,請被告林茉湘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作為辦公室,由其或被告林茉湘繳納月租7萬2,000元。
被告謝皜經營福鴻公司,販賣骨灰罐,未曾實際仲介靈骨塔買賣之事實。
(2)被告林茉湘為被告謝皜之女友,被告黃煒哲、吳墨晴均為其友人,曾向其訂購骨灰罐之事實。
被告黃煒哲曾向其詢問可否使用福鴻公司名片,其將福鴻公司名片照片傳送被告黃煒哲之事實。
(3)被告黃煒哲曾向其訂購12個骨灰罐提貨券給被告黃煒哲之客戶(陳麗絹),其有收受70幾萬元至8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墨晴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官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供述。
(1)被告吳墨晴坦承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榮潭聯繫、見面,並賣骨灰罐給陳榮潭,請被告陳麒安向陳榮潭收款6萬元,將其中4萬元交給被告謝皜,陳榮潭亦為被告黃煒哲之客戶之事實。
(2)被告吳墨晴坦承有詐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崇江之部分。
(3)被告吳墨晴坦承曾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絹聯繫、見面,推銷骨灰罐之事實。
(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為其使用之事實。
3 被告黃煒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黃煒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何佳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供述。
(1)被告何佳翰供稱:其曾向民惠公司訂購骨灰罐出售骨灰罐提貨卷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金滿,其取得林金滿交付之86萬5,000元,全數交給民惠公司之某人,其賺取佣金2-3%等語。
5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供述。
被告陳麒安供稱其與被害人陳榮潭見面2至3次,被告吳墨晴請其向被害人陳榮潭收款6萬元之事實。
6 被告林茉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供述。
(1)被告謝皜為被告林茉湘之男友之事實。
(2)被告謝皜請被告林茉湘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作為辦公室,被告謝皜在忙,被告林茉湘就會幫忙,例如幫忙訂水之事實。
7 (1)證人林金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2)證人洪清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3)證人林金滿提供之「民惠有限公司黃煒哲」、「民惠有限公司何佳翰」名片照片、抄錄謝皓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紙本照片、被告何佳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何佳翰簽立之收據照片2紙、證人林金滿與被告黃煒哲LINE通訊軟體對談文字畫面、可承人文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購買證明、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張)、(機德石藝有限公司)骨灰罐提貨單(20張)、出貨單、寶石鑑定書、(寧陽生命)買賣合約書。
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
8 (1)證人陳麗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2)證人陳麗絹提供之被告黃煒哲簽名收據2紙、「福鴻實業有限公司黃煒哲」名片影本、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用永久使用權狀(功德牌位)(10張)、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神主牌位)(3張)、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納骨灰位)(10張)、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8張)、天境福座使用證明書(牌位)(2張)、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12張)。
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
9 (1)證人唐永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2)證人唐永全提供之唐永全手機臉書與被告黃煒哲之通話紀錄畫面、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用永久使用權狀(4張)。
如附表編號3之部分。
10 (1)證人陳榮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2)證人陳榮潭提供之「福鴻實業有限公司陳麒安」及「福鴻實業有限公司黃煒哲」名片照片、金山陵萬壽山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功德牌位)(1張)、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骨甕位)(1張)、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2張)、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骨灰蓮座)(2張)、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1張)。
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
11 (1)證人黃崇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2)證人黃崇江提供之「福鴻實業有限公司黃煒哲」名片照片、報價單(專案交易資料表)照片、證人黃崇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煒哲簽名之收據(4紙)、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功德牌位)(3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1張)、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張)、蓬萊陵園墓地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永久使用證書(1張)、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張)、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牆式個人骨灰)(1張)、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8張)、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21張)。
(3)員警於110年4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蒐證畫面翻拍照片4紙。
如附表編號5之部分。
12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53、103、104號、聲監續字第196、270、271、272、349、350號通訊監察書。
(2)被告黃煒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陳麗絹使用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煒哲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唐永全、黃崇江使用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如附表編號2、3、5之部分。
13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53號、聲監續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
(2)被告林茉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10年3月29日至110年6月10日)。
(3)被告林茉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陳榮潭、黃崇江使用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佐證如附表編號4、5之部分。
(2)證明被告林茉湘則負責承租後址作為福鴻公司之辦公室及支付租金、接聽總機、總務雜事、與賣家聯繫及確認福鴻公司已收到賣家因受騙所支付之金額等。
14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扣案Iphone手機 (含SIM卡)1支。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物件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謝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核被告吳墨情、黃煒哲、何佳翰、林茉湘及陳麒安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謝皜6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皜所涉6罪嫌,被告吳墨晴所涉4罪嫌、被告林茉湘所涉2罪嫌、被告黃煒哲所涉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均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 號 行為人 被害人 陸續行騙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款時間、金額及對象 被告行使詐術說詞 備註 欲出售之靈骨塔位(及牌位) 1 謝 皜 黃煒哲 何佳翰 林金滿 109年5月至7月間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林金滿住家) (1)109年7月13日交款80萬5,000元與何佳翰、黃煒哲及謝皜。
(2)109年7月24日交款6萬元與何佳翰、黃煒哲及謝皜。
黃煒哲、何佳翰均自稱為民惠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謝皜扮演配合的葬儀社老闆,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將簽約購買林金滿以1套60萬元價格出售之靈骨塔位(含骨灰罐),惟林金滿須先支付會計師處理塔位買賣稅務問題及契約之費用,使林金滿陷於錯誤,支付左列金額與何佳翰、黃煒哲及謝皜。
蓬萊陵園祥雲觀靈骨塔位20個 2 謝 皜 黃煒哲 吳墨晴 陳麗絹 110年1月至4月間 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餐廳 (1)110年4月14日交款58萬8,000元與黃煒哲。
(2)110年4月24日交款60萬元與黃煒哲。
黃煒哲自稱為福鴻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及牌位,吳墨晴扮演配合的葬儀社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報價將以1,900萬元購買陳麗絹出售之靈骨塔位,惟塔位必須搭配1個5萬元之骨灰罐比較好賣出,另轉讓塔位須繳交管理費、稅金等,使陳麗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骨灰罐,並支付左列費用。
黃煒哲共交付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12張)與陳麗絹 國寶南都及天境福座納骨之塔位共18個及牌位共18個 3 謝 皜 黃煒哲 吳墨晴 唐永全 110年2月至4月 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一段臺北轉運站 110年3月至4月間某日交付4萬元與黃煒哲。
(另詐欺66萬元未遂) 黃煒哲自稱為某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吳墨晴扮演配合的葬儀社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報價將以特定價格購買唐永全出售之靈骨塔位(含骨灰罐)4個,惟須繳納40-45%稅金,倘要節稅,須支付節稅費用(金管會及會計處理費用)10萬元,黃煒哲訛稱可以先代墊6萬元,使唐永全陷於錯誤,支付左列費用,吳墨晴再以上開理由訛稱另須支付66萬元,惟唐永全因財力不足而未支付。
福全妙國靈骨塔位4個(含4個骨灰罐) 4 謝 皜 黃煒哲 陳麒安 吳墨晴 林茉湘 陳榮潭 110年3月至5月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10年5月間分3次共交付6萬元與黃煒哲、陳麒安。
(另詐欺26萬元未遂) 黃煒哲、陳麒安均自稱為福鴻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吳墨晴扮演配合的葬儀社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報價將以特定價格購買陳榮潭出售之靈骨塔位(含骨灰罐)4個,惟須支付費用12萬6,000元補買發票,處理稅務問題,陳麒安可先代墊6萬6,000元,使陳榮潭陷於錯誤,支付左列金額與黃煒哲、陳麒安,在此過程中則由林茉湘與陳榮潭確認福鴻公司是否收到稅款,黃煒哲等人另再訛稱另須支付26萬元給殯葬公會人員取消禁止過戶之註記,惟陳榮潭發覺有異而未支付。
黃煒哲、陳麒安交付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1張)與陳榮潭 陳榮潭配偶賴豔娟所有之萬壽山納骨塔位4個、法藏山極樂寺納骨塔位2個 5 謝 皜 黃煒哲 吳墨晴 林茉湘 黃崇江 110年3月15日至6月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萊爾富超商等處 (1)110年4月15日交付1萬元 (2)110年4月22日交付50萬元 (3)110年4月26日交付11萬元 (4)110年6月15日交付160萬元 (以上均交付與黃煒哲) (另詐欺120萬元未遂) 黃煒哲自稱為福鴻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及牌位等,報價1億425萬元,吳墨晴扮演配合的葬儀社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及牌位等之買家代表,惟買賣成交須繳納40%稅金,故須支付辦理節稅62萬元(購買骨灰罐捐贈云云)、160萬元(購買發票辦理稅務問題云云),使黃崇江交付左列金額與黃煒哲,在此過程中則由林茉湘與黃崇江確認福鴻公司是否收到稅款,黃煒哲等人另再訛稱淡水宜城塔位必須換證,每張需15萬元(8個塔位,則為120萬元),惟黃崇江發覺有異而未支付。
黃煒哲交付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21張)與黃崇江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7個、北海福座塔位3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8、牌位3個、佛林寺塔位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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