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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翔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A女(民國000年生,年籍詳卷),被告與乙○○於108年5月1日合意離婚,約定雙方不同住期間,A女與乙○○同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乙○○住處,將A女接往被告住處同住,並應於翌日下午6時前將A女送回乙○○住處。
詎被告欲將A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作為與乙○○重新談判對於A女會面交往權之人質,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出於惡意之私圖,於110年8月6日(星期五)下午5時34分許,未經乙○○同意,亦未告知,逕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之A女所就讀星苗國際幼兒園,向幼兒園老師訛稱:已經A女母親同意而前來接回A女等語,使不知情之幼兒園老師不疑有他將A女交給被告,被告則將A女帶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5之居所,並拒不接聽乙○○撥打之電話、或簡短談話後即掛斷電話。
嗣經乙○○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交談,並要求被告送回A女或告知A女所在處所,被告仍拒不送回A女,亦不將A女實際所在處所告知,以此方式將A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脫離於有監督權之乙○○。
嗣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徐慧敏公證人事務所重新協議對於A女會面交往權,被告仍拒不將交還乙○○,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乙○○始能接回A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離婚協議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幼兒園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乙○○間之LINE訊息紀錄、110年8月10日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3個多月沒有見到女兒,會帶走女兒主要是想一起過父親節,8月8日晚上我也有帶女兒到新竹高鐵站,雖然我確實有以交還女兒作為重新簽立探視協議的條件,但我的動機是希望能夠跟女兒正常會面,我覺得這樣應該不算有惡意私圖等語。
四、查被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A女,雙方於108年5月1日合意離婚,並約定A女與乙○○同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乙○○住處將A女接往被告住處同住,並應於翌日下午6時前將A女送回乙○○住處,嗣於110年8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於未通知乙○○之情形下逕駕駛BGH-81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就讀之星苗國際幼兒園將A女接走,並將A女帶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上開居所暫住,過程中並未將A女實際所在處所告知乙○○,後雙方於110年8月10日在徐慧敏公證人事務所見面後,乙○○始接回A女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66頁、院卷第135-136頁),且經乙○○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57-58、72-74頁、院卷第267-292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乙○○於108年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乙○○提出之戶口名簿、星苗國際幼兒園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雙方110年8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與乙○○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0日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或截圖(偵卷第17-18、20-22、24-47、123、124-148頁、院卷第75頁)、被告提出與乙○○間於110年5月4日至5月6日、110年5月16日至8月16日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或文字版(院卷第147、301-329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惟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40條、第241條所定之和略誘未成年人罪要件,以下則從基礎構成要件及實務上所承認之不成文要件即「惡意之私圖」等方面分別說明其理由。
五、刑法第240條、第241條所定和略誘未成年人罪之基礎構成要件說明:㈠按傳統上之理解,刑法第241條所稱「略誘」者,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誘拐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為要件,至若被誘者有自主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則屬同法第240條「和誘」之範圍。
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和誘未滿16歲之A女,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略誘論」而涉犯準略誘罪,惟依目前實務之主流見解,未滿7歲者因無行為能力故「完全無同意能力」,縱以和平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仍應逕論以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此與7歲以上、16歲以下之人僅係「欠缺健全同意能力」,故如以和平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應依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論以準略誘罪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將A女於案發時未滿7歲一事暫且擱置、亦即無論被告之行為究應以「和誘(準略誘)」或「略誘」之規定進行涵攝,本案首應予以判斷者,仍係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所共通之基礎要件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此一結果要素。
又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係規定於「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下,是以傳統上認為,和略誘未成年人罪雖然是以未成年人作為犯罪的行為客體,但該等罪名的保護法益則是「家長的監督權」。
又學說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被誘人已否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作為和略誘罪既、未遂判斷標準的見解,但如以保護法益的角度加以思考,被誘人縱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仍可能實際上並未排除原監督權人行使其監督權的可能性(如與被誘人短暫出遊且未限制被誘人與原監督權人通話聯絡等),因此在將保護法益一併考量後,應將刑法和略誘未成年人罪之結果要素「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在客觀層面上理解為「使未成年人與原監督權人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空間隔離」,主觀上則應要求行為人有「利用此等空間隔離以排除原監督權人行使其監督權」的犯意,始屬妥適。
㈡而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將A女帶往其林口居處暫住,且於110年8月7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經乙○○兩度以LINE訊息要求告知A女所在地址時並未明確回應(偵卷第30頁、院卷第311頁),而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被告當時不讓我與A女見面、通話,也不告知A女確切位置,只說A女想回家就會讓他回家;
我知道被告把A女接走後就打給被告,第一通電話被告有接,之後就都沒接,8月7日的訊息中我一直在問A女所在地址,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住哪裡,8月10日之前被告有刻意阻絕我獲悉A女近況的管道;
被告把A女帶走後我不知道A女在哪,只知道在林口,8月6日至7日間被告只有跟我用文字聯繫,我也沒有跟A女通到話等語(偵卷第12、57-58頁、院卷第274-276頁),似可認定被告客觀上在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0日間實際上已「使A女與乙○○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空間隔離」。
㈢但就主觀面而言,依被告於110年8月7日經乙○○持續要求告知A女所在後,本已先後於上午8時26分、9時56分、10時56分以LINE告知乙○○「A女在睡覺,很平安」、「A女跟她爸爸在一起,很平安」、「可以請妳讓我跟A女有一個愉快的父親節嗎」等語(偵卷第29-31頁、院卷第311頁),嗣於110年8月8日上午6時13分則傳送A女於被告住處正常生活的照片予乙○○知悉,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告知乙○○「如果今天協議內容都可以達成共識,我今天送A女回去,不知您意下如何,增修的內容主要都是過去到現在我們無法達成共識的一些零星討論」,經乙○○於同日上午8時21分回覆「等你寫完再發給我看一下內容」後,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將擬定之協議內容傳送予乙○○;
然其後乙○○於當日卻未就協議內容為任何表示,僅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傳送「不好意思,我身體有點不舒服,我們改天約在社工那見面協商」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34-36頁、院卷第312-313頁)。
承此,可知被告在110年8月7日至8日間,縱有以交回A女作為逼迫乙○○重新簽立探視協議之條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執為被告有「惡意之私圖」之依據部分,詳如後述),但被告事實上仍對於乙○○之質問加以部分回應、並主動提出於父親節當晚即將A女送回之方案。
而依乙○○於本案及另案所提出之110年8月8日上午9時許、晚間9時許、晚間10時許間之通話譯文,亦可知被告於當日上午本已告知同意相約在林口三井購物中心與乙○○會面,又被告當日雖未獲乙○○關於送回方案之正面回應,仍於當晚逕將A女帶至竹北地區,並積極與乙○○之母及乙○○取得聯繫後表明只要對方願意重新討論並簽立探視協議即可將A女送回。
但乙○○於上午通話中僅因被告「未告知林口三井詳細地址」即未能成行、於晚間通話中則表示「可是現在很晚,我真的還沒有看…沒有看過的東西,我覺得我不太方便簽…」、「沒關係,那我們就之後…找社工協商也可以啦,等到我有時間 ,就是身體比較好一點,我再來看好了,然後我們再協商」等語(院卷第81-82頁、本院110司暫家護582卷【下稱暫家護卷】第67-73頁);
甚至遲於11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之雙方LINE訊息中(院卷第313-314頁),亦見乙○○尚未閱覽被告擬定之協議內容。
依此,應認被告於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8日間除已向乙○○證明A女平安無虞外,亦確實頗為積極地履行其所提出將A女送回或使乙○○可見到A女的方案;
相反而言,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理解8月8日被告想探視A女的心情,所以那天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卷第58頁),但若非其事實上信任被告對A女之照護無虞、因而並未過度擔心A女安危,殊難想像其於當晚何以仍舊放棄嘗試與被告溝通並將A女帶回的可能性。
是以,被告本案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使A女與乙○○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空間隔離」,但從雙方過程中之互動情形以觀,應認乙○○對A女暫時由被告照顧一事尚無重大疑慮,換句話說,此時乙○○之監督權無非仍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自難認被告確有「利用此等空間隔離以排除乙○○行使其監督權」之主觀犯意。
六、關於實務上「惡意之私圖」要件之說明:㈠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交回A女作為逼迫乙○○重新簽立探視協議之條件,亦即實質上係以A女作為談判籌碼(人質),因而具備實務上所謂「惡意之私圖」部分。
應先予說明者是,所謂「惡意之私圖」並非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和略誘未成年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而係我國實務上就此等罪名所發展出的不成文要件。
然實務上向來極少見針對「惡意之私圖」之內涵加以明確定義,絕大多數是在指出「刑法上之略誘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後,僅以個案處理的方式以該案具體情形評價行為人是否具備惡意之私圖(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等),此情形並直接造成學者間就「惡意之私圖」要件的刑法體系定位始終莫衷一是,有認應屬不成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黃士軒《我國實務中關於略誘未成年人罪的「惡意之私圖」》,李茂生教授六秩晉五祝壽論文集,頁420-421)、有認應屬實質違法性要件者(王皇玉《刑法和略誘罪之修法芻議》,檢察新論第6期,頁74;
謝如媛《父母之一方爭奪小孩的行為是否成立略誘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40期,頁214)、更有認此乃應予放棄之無益要件者(薛智仁《略誘未成年人罪之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台灣法律人第18期,頁160-161)。
凡此情形直接廣泛造成「惡意之私圖」要件在實務涵攝結果上的不穩定。
㈡然而,有別於傳統上對「惡意之私圖」要件偏重「家長監督權」之闡述,近來則有轉為強調「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的實務見解出現,亦即指出「刑法…略誘罪規定…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
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
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
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
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易言之,依照上開新近的闡述,可以發現實務上有意將「惡意之私圖」要件的判斷,逐漸轉化為「基於一切情狀具體權衡考量」的綜合判斷結果,亦即應將行為人之行為綜合一切情狀判斷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維護」,如是,則不構成犯罪。
但應該認知的是,刑法體系中在構成要件要素層次多屬有/無的判斷,至若涉及綜合考量(法益衡量)時,由於最終的結論可能是行為人的行為雖造成「家長監督權」法益遭受侵害,但因為仍然保障了「子女最佳利益」法益,且後者的需保護性更為優越,此時則會承認刑法例外容忍前者較低價值法益被犧牲的結果,而認為行為不具備不法性;
換句話說,若「惡意之私圖」要件的判斷應廣泛將各類客觀情狀綜合納入考量時,實際上就已經是一種實質違法性、亦即法益權衡下的判斷,並且應有意識地將此一判斷與字面意義的「惡意」加以脫鉤,以避免此要件判斷上發生偏誤。
㈣依上所述,本案被告將A女作為逼迫乙○○重新簽立探視協議的籌碼一事,縱然屬實,然在判斷被告是否具備「惡意之私圖」時,就當然應該進一步深究被告「要求重新簽立探視協議」此一目的究竟是否有利於A女最佳利益的維護。
經查: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從110年5月4日開始我就無法順利探視A女,一直到110年8月6日案發前,雙方都沒有針對因為疫情暫停探視的程度及方式具體進行過討論等語(院卷第134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雙方LINE訊息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早於110年5月4日(週二)晚間9時59分即詢問乙○○「這週末可以帶女兒嗎」然未獲回應,直至110年5月6日經被告撥打電話未接後,乙○○始單方面於同日下午1時54分回以「等這一波疫情過了再帶A女比較好」,經被告詢以「下午可以說話嗎、見女兒的事」,乙○○仍僅回以「不方便喔、晚點說、等疫情好一點再見?」,但其後直至110年5月16日前則未見乙○○有何主動、具體與被告討論疫情期間如何與A女會面(院卷第147、301頁)。
依此,應認在110年5月上旬,被告已因乙○○以疫情為由拒絕行使其依雙方協議內容本可行使之會面權。
⒉縱然本院亦知110年5月上旬乃Covid-19疫情於我國初次爆發階段,且當時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地區疫情遠較新竹縣市地區為嚴重、乙○○須獨力照護在住家遠距上課的幼女亦可認身心俱疲,亦即乙○○上開因疫情為由要求被告暫時停止與A女會面一事尚稱合理。
然被告之會面權既然並未喪失、A女與被告的情感連結於當時也從未中斷,縱使暫時肯定乙○○上開要求的合理性,也不代表其有權單方面以疫情為由拒絕與被告討論後續會面方式如何調整。
而查,於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雙方因被告介入A女學校事務發生爭執後,乙○○即已表示「我覺得對A女最好的方式是你不要在出現在她面前了,你對她的影響都是負面的」、「跟她說什麼離婚,你覺得4歲小孩能懂嗎?你有做了什麼對她好的事?根本沒有,只是讓她更難過而已」、「拜託,你走,她不會記得你的」、「你把監護權給我,也不用你付錢了」(院卷第301-302頁),嗣於110年5月24日被告試圖表示「疫情可能會持續很久耶,我看女兒而已,我想念她」,然乙○○則回以「有差這幾天嗎?」,並仍以A女感染風險、被告可能「找妓女染疫」為由迴避被告對其「我每天在家工作,你爸媽足不出戶嗎?你全家都每天叫外送嗎」的質疑,並再次向被告表示「監護權的事考慮的怎麼樣?監護權給我,消失在她的世界,對她會是最好」、「她不會記得你」、「女兒真的不需要你」(院卷第303-304頁),而單方面否定A女與被告往來的一切正面意義,並有意斷絕A女未來與被告一切的往來可能,此等情形明顯已將其與被告間的既有心結摻雜其中,而難認純屬考量A女最佳利益維護之下的決定。
⒊嗣於110年5月26日至7月5日間,乙○○多次經被告要求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5/26、5/27、5/31、6/1、6/9、6/15、6/22、6/25、6/28、7/3、7/4),絕大多數情形下乙○○乃完全未予回應,僅在110年6月1日以「我沒有不讓你看女兒,是A女說要看電視不想視訊」加以搪塞(偵卷第149-151頁、院卷第304-306頁),僅在被告於110年7月5日表示「我嘗試跟你溝通,請妳為了女兒有父親,可以多花點心思嗎?還是你真的要等到收到法院通知的時候才要出面處理?」後始行回應,且所執說詞仍是刻意忽略被告的視訊要求而稱「我有說不嗎?」、「現在不是三級警戒嗎?還是我們平行時空」、「小孩行程很難掌握」、「看來你沒真正帶過孩子真的不知道啊」、「等三級結束再說」(院卷第306-307頁),此亦與乙○○於審理中自承其確於110年5月至6月將近2個月單方面拒絕被告與A女實體會面的期間內,確實全未試圖與被告討論以視訊方式取代被告與A女會面的具體方式等語相符(院卷第285頁)。
又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提出「每週日晚上8至9點間固定視訊」後,乙○○雖未予否定,但卻無視自身就此不予理會在先,反回以「我沒有說不願意,要看她吃飯吃完沒,吃完再跟你說」、「沒說不行耶,你知道小孩的時間很難掌握嗎?儘量配合」,後續於110年7月間,也僅在110年7月18日成功讓被告與A女進行短短2分15秒的視訊通話,並直至本案爆發(院卷第307-310頁)。
是以,在綜合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仍積極提出使A女與乙○○會面、送回A女之方案(如前五、部分所述),本案實際上乙○○與A女隔離時間僅未及4日對乙○○所造成之監護權法益影響尚屬有限,以及本案難以排除被告行為之動機乃相當程度出於乙○○將近3個月間無視A女與被告會面正面意義的心態及行為所導致等相關客觀情節後,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本案縱將A女作為逼迫乙○○重新簽立探視協議的籌碼,但其「要求重新簽立探視協議」的目的,則無非是在追求A女與其生父之情感交流不致中斷,此情感交流的正面意義更無法僅以乙○○個人對被告之好惡而逕予否定,應認被告行為有利於A女最佳利益的維護。
揆諸前揭對於實務上「惡意之私圖」之新近理解,應認被告本案行為非但在主觀構成要件上尚有成罪疑慮,亦因其行為實際上保障了較為優越的「子女最佳利益維護」法益,故並不具備實質違法性,而無從成立和略誘未成年人罪。
⒋至雖乙○○於110年8月6日上午8時16分曾再度提議「因已有機會打疫苗」,故希望待雙方家人打完Covid-19疫苗後再進行會面,並經被告隨即回以「謝謝你」(院卷第310頁),而檢察官則就此指出被告於當時實已同意乙○○之提議。
但如依雙方當日後續之相關討論,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對當時乙○○之父母理應符合疫苗施打資格卻何以尚未施打一事提出疑問。
雖乙○○當時以尊重醫師及父母意見為由表示尚無法施打,但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疫苗施打紀錄,亦見乙○○正是在110年8月6日當天施打第一劑疫苗(院卷第203頁),而若乙○○確實顧及被告業已超過3個月未能有效與A女會面之急切心態,本可選擇將此事告知被告以利雙方理性討論;
然其並未如此,縱在2日後之110年8月8日或因施打疫苗導致身體狀況欠佳,卻仍在當日相關通話中以「感冒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而隱瞞其已施打疫苗之事實(即前述院卷第81-82頁、暫家護卷第67-73頁之通話譯文),本院雖無法依此遽指乙○○此舉亦係意在阻礙被告之會面權,但參酌乙○○先前超過3個月的消極態度,仍應認乙○○此舉確足以進一步造成被告對未來順利行使會面權難以有所具體期待。
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雖於110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就乙○○之提議回以「謝謝你」,仍不應以此逕指被告行為時其主觀考量與「子女最佳利益維護」無涉,因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在和略誘未成年人罪之構成要件層次中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縱使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和略誘未成年人罪之構成要件,仍因其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惡意之私圖)而無從成立犯罪(行為不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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