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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1號、第13509號、第13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徹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參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凱」、「叔叔」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之詐欺集團(李俊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由「小凱」、「叔叔」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李俊徹則擔任車手,負責到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李俊徹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李俊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胡淑鈴、鍾劉春英、童碩甫、吳素貞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叔叔」指示李俊徹於附表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胡淑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劉春英、童碩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素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李俊徹加入綽號「小凱」、「叔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3441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
1350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13923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淑鈴、鍾劉春英、童碩甫、吳素貞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344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13509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
13923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各1份(13441號偵卷第16頁;
13509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即由被告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回集團上游,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業務,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現與父親、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每次擔任車手可獲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之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詳實(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12,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地點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胡淑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4時,以電話向胡淑鈴佯稱:女兒遭綁架云云,致胡淑鈴陷於錯誤,而於「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備妥之現金30萬元及黃金1兩放入亮橘色手提袋內交付予李俊徹。
110年5月20日14時46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新竹國小正門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證券存摺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3441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4頁)。
2 鍾劉春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1日9時,以電話向鍾劉春英佯稱:孫子遭挾持云云,致鍾劉春英陷於錯誤,而於「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備妥之現金20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交付予李俊徹。
110年5月21日10時33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三民國中旁人行道變電箱地上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逃逸路線圖、通聯紀錄截圖數張(13509號偵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3頁)。
3 吳素貞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4時,以電話向吳素貞佯稱:兒子遭挾持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於「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備妥之現金30萬元放置在「地點」欄所示之處椅子下方。
110年5月25日16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衣物相片數張(13923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4 童碩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童碩甫佯稱:兒子遭挾持云云,致童碩甫陷於錯誤,而於「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備妥之現金49萬元交付予李俊徹。
110年8月16日12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國小旁 存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3509號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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