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67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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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IPHONE牌SE型手機壹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池政勲明知不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透過在Twitter貼文「一路向北、勞碌命、#桃園、#哈門」之暱稱「錢叔」者轉介後(無證據證明「錢叔」與池政為共同正犯),以IMESSAGE暱稱「77」之名義,聯繫IMESSAGE暱稱「吳國書」之網路巡邏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販賣大麻20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於111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碰面進行交易。

池政勲再於同(21)日凌晨3時11分許,以IMESSAGE暱稱「77」之名義,傳送2張照片予IMESSAGE暱稱「吳國書」之喬裝買家員警,表示其將毒品大麻20公克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要求員警將5萬元價金放在機車上。

待喬裝買家員警依指示交付價金並拿取毒品大麻後,池政勲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處,下車步行至上開機車收取5萬元販毒價金時,旋為員警上前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25.93公克,驗前淨重20.64公克,驗餘淨重20.60公克,空包裝袋重5.29公克)、供犯罪所用之IPHONE牌SE型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池政勲、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大麻翻拍照片、Twitter網頁販賣大麻訊息之貼文、「錢叔」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被告以IMESSAGE暱稱「77」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Twitter與IMESSAGE之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煙草1包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20.64公克,驗前毛重25.93公克,驗餘淨重20.60公克,空包裝袋重5.29公克)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第77頁),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所犯該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刑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未當,惟其前未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另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亦非常態販賣毒品牟利之人,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再大麻在國際間已有多國承認係合法之物品,與常見之二級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所生之危害較輕,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表達悔悟之意,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大麻,亦非以販毒為業,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條件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

希冀被告經此教訓之後,能奉公守法,痛改前非,切勿再罹刑章。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20.64公克,驗前毛重25.93公克,驗餘淨重20.60公克,空包裝袋重5.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整體之違禁物,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IPHONE牌SE型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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