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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貞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美貞因涉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財產犯罪金額甚鉅,可預見被告將受相當刑度之宣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亦將面臨高額之民事追償,依人類趨吉避凶之天性,本有逃亡之可能性,復參酌被告之配偶黃家耀具有澳門居民身分,有黃家耀110年8月5日表示意見狀(見110偵聲96號卷第41至43頁)可佐,且被告前亦有多次出入澳門之紀錄,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顯見被告應有出境不返規避民、刑事責任之能力及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自113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不待被告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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