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77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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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廣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448、10449、11989、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揚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鍾政良(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鍾政良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12時54分許至同日14時13分許,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柏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柏文,鍾政良並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范揚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范揚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監理站附近,將鍾政良所交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 公克),共同販賣而交予王柏文,王柏文則當場交付3000元款項予范揚廣,范揚廣事後將該筆款項交予鍾政良時經鍾政良交付1000元而藉以牟利。

嗣經警就鍾政良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111 年7 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范揚廣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其到案,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第775號卷第159、160、320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揚廣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75 號卷第157、158、330、331頁),並經證人王柏文及共犯鍾政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448 號卷第7 至12、25、26、68、69頁、訴字第775 號卷第213至239、241至263 頁、他字第1311號卷第129、130頁),且有偵查佐陳彥均於111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幀、通話表格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門號查詢單明細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1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現場照片10幀、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視器錄影及電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1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 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0份暨扣案物品照片15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311號卷第3 至29、32、33、47、60頁、偵字第10448 號卷第2 、10、11、31至42頁、偵字第10449 號卷第12至15、19、22、23頁、偵字第12753 號卷第6 至19頁、訴字第775 號卷第269至281頁),且有共犯鍾政良所有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與共犯鍾政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為何?)就是1000元。

(你當時交付毒品予王柏文,並向他收取3000元,交回2000元給鍾政良,剩下1000元就是你去送毒品的酬勞?)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75 號卷第158、330、331 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金錢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范揚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共犯鍾政良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3 月,於106 年6 月5 日確定,並於106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775 號卷第344、34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對於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0449號卷第6至9、29、30頁、訴字第775 號卷第157至161、330、331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態樣為共犯鍾政良以自己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直接與證人王柏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被告係應共犯鍾政良之要求,前往向共犯鍾政良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如事實欄所述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柏文及拿回販賣毒品款項3000元,並獲共犯鍾政良交付其中之1000元作為報酬,顯見被告並非為決定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相關交易內容及細節之人,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價格非屬鉅額,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被告所獲取利益僅為1000元,是以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尚不可等量齊觀,本院認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在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與共犯鍾政良間分工內容、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曾從事鐵工之工作、現中風、無業、大姊會寄錢以資助生活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有向證人王柏文收取3000元款項,事後將此筆款項交予共犯鍾政良時,獲共犯鍾政良交付1000元以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共犯鍾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共犯鍾政良所交予被告之款項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證人王柏文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交付之購毒款項3000元,在扣除被告獲共犯鍾政良所交付之報酬1000元後之餘款2000元部分,固係被告和共犯鍾政良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係將此款項全部交予共犯鍾政良一節,已據被告及共犯鍾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無訛,亦如前述,則被告對此部分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有持以與共犯鍾政良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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