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8831號、第9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兆甫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
其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姜品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清運姜品妡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4樓住處大掃除產生之廢棄物。
嗣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鄧兆甫於上址收受姜品妡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清運費用後,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內含廢塑膠、廢棉被、書籍、私人文件之廢棄物4袋,再於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該等廢棄物。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11年2月11日接獲民眾報案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會勘稽查,在上址廢棄物中查獲載有姜品妡姓名之文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鄧兆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37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298頁、第418頁),且與證人姜品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37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巡佐范杉君、警員王冠捷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EPB-155456)、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與證人姜品妡之Line對話紀錄4張、證人姜品妡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9375號偵查卷第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承攬證人姜品妡住處一般廢棄物之運輸,並將該等一般廢棄物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0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服刑後,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河堤旁之國有地,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僅承攬清除廢棄物1次,清除之廢棄物亦僅有一般廢棄物4袋,在數量、性質上均屬輕微,與大規模非法清除廢棄物以營利者,抑或清除有害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不可相提並論,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取得報酬之動機,向證人姜品妡謊稱:有環保的車子可以載運廢棄物云云,而將證人姜品妡委任其清除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侵害國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棄置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且屬一般廢棄物,其前往棄置之次數亦僅1次,在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但工作情形受天候狀況影響,並須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兒,母親亦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受證人姜品妡交付之5,000元現金,作為清除本案一般廢棄物之代價,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375號偵查卷第5頁),應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