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8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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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知悉其同事即少年鄭○安(93年5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內,因不滿少年鄭○安擅自飲用其酒,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地上酒瓶多次猛敲打鄭○安之頭部及手部,鄭○安趁機逃跑不到10公尺處,突遭甲○○自後方追上,拉住鄭○安衣服,以阻止鄭○安離去,接續以酒瓶猛敲打鄭○安,鄭○安因而倒地,甲○○再以一隻手或腳壓住鄭○安胸口或肩膀,另隻手則持破碎酒瓶持續毆打倒於地上之鄭○安,以上開方式妨害鄭○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鄭○安並因此受有左手四指伸肌腱斷裂、左手前臂肌肉斷裂、頭部多處撕裂、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浩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7張、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93年5月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知悉告訴人之年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安、證人鄭浩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自無不知之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酒瓶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保護法益、犯罪行為態樣均為相同之傷害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刑事案件遭審判、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刑罰感應力薄弱。

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細繹其犯罪手段,均為持器具攻擊被害人等之頭部,素行非佳,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因不滿告訴人鄭○安飲用其酒類而再犯本案,率而持酒瓶猛烈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四指伸肌腱斷裂、左手前臂肌肉斷裂、頭部多處撕裂、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再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酒瓶追打告訴人之部位、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持用之酒瓶1 支,未據扣案,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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