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憬寬係風偉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00
- 二、陳憬寬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受一品沐
- 三、鄭瑞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憬寬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憬寬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陳憬寬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憬寬與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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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黃德潤
陳憬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德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憬寬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憬寬係風偉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受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代價,進行力創公司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建美店」(起訴書關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新竹全家超商食品店」部分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室內設計工程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裝潢板材、磁磚、冷氣風管、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遂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以每車次100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不知情之葉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地點,鄭瑞宏、黃德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廢棄物,鄭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
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23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憬寬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受一品沐系統傢俱與力創公司之委託,分別以3萬5000元與15萬元為代價,進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品沐系統傢俱」、新竹市東區科學工業園區竹村七路7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竹科店」室內設計工程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泡棉、鐵、矽酸鈣板、塑膠等廢棄物,再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於同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以每車次100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地點,鄭瑞宏、黃德潤復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廢棄物,鄭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共計4車次。
嗣經警方於同年2月22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鄭瑞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不詳地點收取廢棄木材、泡棉、冷氣風管、塑膠等廢棄物後,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往新竹市雙林路1段旁巷子(近五福景觀路口)棄置。
嗣經警方於同年3月7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憬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翁鵬倫、黃國珍、楊致理、劉韻傑、葉美秀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1380卷第25頁)、110年8月23日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11380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警員蘇子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11380卷第4頁)、被告鄭瑞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1380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湖口鄉南安段5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1份(見偵11380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鄭瑞宏名片影本1份(見偵11380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0362卷第16頁)、111年2月2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10362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員陳弘亞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10362卷第4頁、第8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0362卷第22頁至第24頁)、監視器位置圖(GOOGLE MAP)1張(見偵10362卷第8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見偵10362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風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0362卷第93頁至第94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7日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見偵9272卷第11頁)、現場照片1張(見偵9272卷第12頁)、警員黎智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9272卷第4頁到第4頁反面)、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偵9272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地點:新竹市景觀大道往新竹市雙林路一段旁巷子)6張(見偵9272卷第14頁至第1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份(見偵9272卷第17頁至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9272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處理廢棄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德潤否認此節,並辯稱:我沒有亂倒,我載去被告鄭瑞宏家,後續他會處理等語。
經查,本件確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德潤有參與被告鄭瑞宏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之過程,公訴意旨雖稱:審酌本件廢棄物數量不小,被告鄭瑞宏應該無法獨自完成廢棄物之清運等語,然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係推測之詞。
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足認定被告黃德潤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瑞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3罪);
被告黃德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2罪)。
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瑞宏所犯上開3罪;
被告黃德潤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各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宏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被告黃德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所為,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均屬不該;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鄭瑞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過機械操作人員、送貨員、檳榔批發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德潤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ㄧ、犯行分別分得5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分別分得2萬元(計算式:6000元×4-1000元×4=2萬元)、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即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憬寬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電話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廢棄物工程,因認被告陳憬寬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憬寬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有罪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憬寬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我們負責拆除工程,我是付錢委託被告鄭瑞宏清運廢棄物,不知道他們會亂丟,我有交代他要妥善處理勿隨意丟棄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憬寬以電話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工程之事實,為被告陳憬寬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證明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憬寬於警詢時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並於偵查中供稱該名片係被告鄭瑞宏於110年4、5月間所提供,觀諸該名片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工程行」、「鄭瑞宏」等字樣及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甚至印有QR碼(Quick Response Code)供人掃描,而被告鄭瑞宏於警詢時亦已坦承上開名片為其所有,上面所載地址、電話等資訊均正確無誤。
據此,被告鄭瑞宏確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實際上亦確實多次收費受被告陳憬寬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參以被告黃德潤於警詢時尚曾供稱:被告陳憬寬確實交代我們妥善處理等語(見偵10362卷第11頁反面),被告陳憬寬辯稱不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顯然無稽。
㈢審酌被告陳憬寬委託被告鄭瑞宏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確有支付每車次6000元之對價,檢察官亦未舉證該對價不符市場行情,從而,被告陳憬寬既已付出相當對價,又無任何法律規定其有何查證義務,而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憬寬於委請被告鄭瑞宏載運本案廢棄物之際,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憬寬係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朋分受他人委託裝潢拆除工程之報酬,況公訴意旨亦從未指出被告陳憬寬於本件之行為分擔為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憬寬與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陳憬寬有委請被告鄭瑞宏駕駛車輛清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憬寬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憬寬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憬寬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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