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92,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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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甩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堂弟、堂兄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民國110年5月22日11時許,乙○○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乙○○持甩棍(未扣案)作勢攻擊,甲○○隨即徒手捉住乙○○,欲阻止其攻擊,乙○○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旋持甩棍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右膝挫擦傷、眼部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水晶體後移位、左眼創傷性角退縮青光眼、左眼高眼壓及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9頁、第248頁、第2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至9頁、第58至6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認被告之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眼部傷勢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無法恢復,而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是堂兄弟關係,當天告訴人是在被告家裡工作,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先持榔頭作勢要攻擊,也有抓被告的手,被告是一時緊張才持甩棍動手,被告是一時衝動,雙方持器械互相攻擊,被告也有受傷,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告訴人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只是造成眼睛調節功能減損,程度尚屬輕微,並無達到刑法第10條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定被告在行為時有重傷害故意,且已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等語。

有關告訴人之左眼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查:㈠依據告訴人就醫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右膝挫擦傷、眼部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水晶體後移位、左眼創傷性角退縮青光眼、左眼高眼壓及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固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1頁)。

㈡嗣告訴人持續至該院就診,陸續接受左側眼外傷性脫位白內障移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治療、左側眼人工水晶體鞏膜縫合固定手術治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立體感不良,無法操作精細工作,建議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㈢嗣告訴人又至該院追蹤治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無法恢復,無法操作精細工作,建議持續眼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㈣經本院向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左眼傷勢,該院固 回覆以:病患於111年7月15日眼科門診回診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無法恢復,已屬毀敗或減損左眼之視能,此有該院111年8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10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函文並未載明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㈤經本院再向該院具體函詢告訴人左眼傷勢,該院回覆以:①病患最近1次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31日。

②病患右眼為1.0,左眼為0.6,視野無異常。

③視覺功能受損程度非已達身心障礙類別第二類「眼、耳 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鑑定向度「視覺功能」障礙程度為1之輕度障礙編碼b210.1基準。

④病患目前雙眼不等視(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球已無調節力,故遺存顯著調節 機能失能致使立體感不良,無法良好操作精細工作,依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符合之失能項目為3-17(一 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13級)。

⑸病患左眼目前傷口已癒合、傷勢已穩定,後續不須進行手術或其他治療,評估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6為最佳復原狀況,無持續治療之需要,建議每年定期眼科門診追蹤檢查即可。

此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1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㈥綜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固然目前雙眼不等視(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球已無調節力,故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致使立體感不良,無法良好操作精細工作,使其工作、生活顯著受影響,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然告訴人視覺功能受損程度非已達身心障礙類別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鑑定向度「視覺功能」障礙程度為1之輕度障礙,亦即告訴人左眼單獨之視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而按所稱重傷者,係指受有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故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

是以,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且告訴人之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達嚴重減損程度,堪認本件傷害結果尚未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屬4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顯為疏漏,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縱有口舌之爭,亦當應秉持理性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後竟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可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與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但於犯後遭告訴人搶走,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亦供述該把甩棍係由被告鄰居搶下交由其保管中(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該把甩棍目前既未扣案,但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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