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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銘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境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境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交易內容、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祥、魏凡力。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境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70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79頁】,核與證人林志祥、魏凡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1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70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二、而按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行為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本案又均屬有償交易,被告與林志祥、魏凡力又僅係普通朋友,而無其他特殊情誼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起訴書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審理時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陳述所為主張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也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減刑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販賣對象僅有林志祥、魏凡力,所獲利益及販賣數量均屬少數,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又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林志祥、魏凡力,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希冀被告此次假釋出獄後,要確實遠離毒品與不好的朋友,回歸正常生活,並盡對家庭應盡之義務,彌補家人未能共處之天倫時光,不要再浪費時間進出監獄,徒耗青春。
㈦沒收部分:1.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販毒之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經本院審究如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 販賣所得 主文 1 林志祥 111年2月間某日 陳境銘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 林志祥經友人田慶鎮介紹,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陳境銘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000元 陳境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林志祥 111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 陳境銘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 陳境銘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志祥聯繫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陳境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祥,林志祥交付買賣價款500元而完成交易。
500元 陳境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魏凡力 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豐謙VITA)工地前之魏凡力車輛內 陳境銘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魏凡力聯繫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陳境銘面交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林志祥,讓林志祥當場施用,林志祥則交付買賣價款600元予陳境銘而完成交易。
600元 陳境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魏凡力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 陳境銘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 陳境銘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魏凡力聯繫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陳境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祥,林志祥交付買賣價款500元而完成交易。
500元 陳境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魏凡力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 陳境銘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 陳境銘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魏凡力聯繫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陳境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魏凡力,魏凡力交付買賣價款500元而完成交易。
500元 陳境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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