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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瑜峻於民國110年6月3日17時48分許,駕駛向徐振廷(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謝政達、陳正祐、李昇展外出(黃瑜峻、謝政達、陳正祐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見與之有債務糾紛之賴冠宇行經該處進入便利超商,遂與陳正祐(坐副駕駛座)、李昇展(坐左後座)、謝政達(坐右後座)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要謝政達、李昇展、陳正祐將賴冠宇帶上車商討債務,嗣由謝政達先下車進入超商確認是賴冠宇並上車回報後,其等見賴冠宇步出超商,在車輛往來之公共道路上,謝政達、李昇展各持黃瑜峻所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各1支、陳正祐則徒手毆打賴冠宇並強押上車,黃瑜峻並將自小客車駛至毆打處,便利謝政達、李昇展、陳正祐將賴冠宇強押上車商談債務,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賴冠宇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賴冠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兩側小腿挫傷血腫及右大腿鈍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賴冠宇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昇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513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本院3號訴緝卷第17頁、第25頁),核與共犯黃瑜峻、謝政達、陳正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相符(7513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本院734號訴卷第64頁、第7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冠宇於警詢、證人徐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751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7513號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瑜峻、謝政達、陳正祐,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共犯黃瑜峻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參與糾紛程度非高,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衝突時間短暫,且糾紛並非預先謀劃策動,雖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兩側小腿挫傷血腫及右大腿鈍傷之傷害,惟被害人未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黃瑜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共犯黃瑜峻、謝政達、陳正祐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協助被告黃瑜峻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況其等犯罪手段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3號訴緝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謝政達固持共犯黃瑜峻所提供,未扣案之鋁棒各1支而為本案犯行,故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經共犯黃瑜峻自承為其所有(本院734號訴卷第64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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