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緝,32,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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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居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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