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軍訴,1,2023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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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2年度聲字第540號
112年度聲字第48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謝宇欣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田庭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李玟欣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5、16436、16437、164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均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雯婷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5人前經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訴之傷害致死罪嫌亦均自白認罪,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5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嫌疑重大。

而被告5人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就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共犯間都是朋友,若予以停止羈押,有可能會使案情陷於晦暗妨礙真實之發現,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害人家屬之觀感以及被告5人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斟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諭知被告5人均應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5人於本院112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正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因認已無禁見之必要,而於112年2月15日解除被告5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另於112年3月23日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後,被告5人均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5人涉犯重罪,本就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縱使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5人所為犯行甚為嚴重,使鄭淑萍與親友從此天人永隔,被告5人亦當需深刻反省己身所為,於斟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為有續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5人應自112年3月27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5人後,被告5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自白傷害致死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本就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前開諭知延長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況被告5人犯行造成鄭淑萍不幸往生,離開人世,除造成鄭淑萍生命法益受侵害外,更使鄭淑萍家屬受有莫大痛苦,被告5人犯行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縱使楊雯婷、吳芷翎已經依據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僅係於量刑時得予以斟酌之有利因素,對於涉犯重罪及羈押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本院於斟酌比例原則併考量鄭淑萍家屬之權益後,認為被告5人仍有續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5人應自112年5月27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月。

楊雯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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