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晴已、袁倫營(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晴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 (二)證人即被害人官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 (三)證人袁倫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 (四)被害人官苑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核被告林晴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三)被告以一介紹聯繫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介紹聯繫他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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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晴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晴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晴已、袁倫營(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晴已先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予袁倫營,再居間介紹及從中聯絡,以約定租借1個帳戶14天袁倫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林晴已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後,由袁倫營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林森路的統一超商,將袁倫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李柏毅」使用,袁倫營並獲得1萬元報酬,林晴已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北埔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至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潔」、「涵兒」、「豪哥」陸續向官苑萱佯稱:若想要與小潔見面,須於網路投注平台樂盈做投注交易,某公司可以攔截開牌的序號,得知網路投注平台樂盈的開牌結果云云,致官苑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晚間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北埔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官苑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晴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35至3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官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三)證人袁倫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35至37、40至43頁)。
(四)被害人官苑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5338號函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4、26、44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介紹聯繫他人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介紹聯繫他人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李柏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林晴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介紹聯繫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1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介紹聯繫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該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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