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12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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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被 告 林宜含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證人林勝凱匯款金額應更正為「6萬9,989元、2萬145元」,及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以店到店寄出之帳戶資料另有「存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供稱沒有拿到新臺幣5,000元等語(偵7059號卷第75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任何金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及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
被 告 林宜含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含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毅」(下稱「陳毅」)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在新竹市中正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吳春勇,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之前網路訂單刷卡金額設定成4萬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辦理取消云云,致吳春勇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嗣吳春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春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春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林宜含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含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毅」(下稱「陳毅」)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日,在新竹市中正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5日19時33分許,致電予林勝凱,假冒是網路店商及郵局人員,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12月6日21時40分、22時09分許,匯款7萬元、2萬0,14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林勝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林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林宜含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智股)以111年金簡字第12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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