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金本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金本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47至49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5頁)
- (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 (四)被告已於本件偵查、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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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完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本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耕新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傑」,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u_0212」帳號、LINE暱稱「寶兒」帳號結識林泓緯,佯稱:可下載「homesty國際」投資軟體,有獲利即可線上提款云云,致林泓緯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嗣林金本接獲新光銀行簡訊通知,獲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有上開款項存入,旋於110年9月24日前往新光銀行辦理帳戶提款卡掛失並補發,並於110年10月1日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5,000元供己花用;
又於110年10月4日起,陸續將該帳戶內贓款轉至其他帳戶供己購買虛擬貨幣。
嗣因林泓緯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泓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本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5頁)。
(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2983號函所附之金融卡掛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944號函、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暱稱「bau_0212」帳號個人頁截圖、LINE暱稱「寶兒」帳號個人頁截圖(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41至42頁、第67頁、第20至24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已於本件偵查、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暨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未能賠償告訴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駐點保全、月薪3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第31頁),經告訴人接受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促使被告履行其賠償方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匯入之贓款,業經其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業據其於偵查、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將分期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然於本院判決時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並未履行,不能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倘被告後續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審酌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林金本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林泓緯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 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千元,匯至林泓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總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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