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23,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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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HE CO(曾世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G THE 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先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曾世基前揭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TANG THE CO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TANG THE CO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恐嚇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份原贅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並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恐嚇者向告訴人葉秋標恐嚇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TANG THE CO (越南國)
男 39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9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街00巷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G THE CO(下稱曾世基)應知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在嘉義市民雄鄉某處,以冰箱交換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渠向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不詳之擄鴿贖集團成員使用,繼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擄鴿贖集團成員致電住在新竹縣寶山鄉之葉秋標恫稱:葉秋標所有的鴿子2隻在伊等手上,需匯款方會返還等語,致葉秋標心生畏懼,先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曾世基前揭帳戶;
繼於110年3月31日,擄鴿贖集團成員再致電葉秋標恫稱:需要匯款2萬60元,方會返還鴿子云云,致葉秋標心生畏懼,匯款2萬60元至曾世基前揭帳戶,嗣葉秋標未獲返還前述鴿子,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秋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自白將未使用之前揭帳戶向不知名之人換取冰箱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秋標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確遭恐嚇取財並匯款4萬1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且遭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
3 鴿子晶片網站擷取畫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00元)、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葉秋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2萬6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致告訴人受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世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告訴人葉秋標合計遭詐騙之2萬160元款項,既經由被告前揭帳戶提領,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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