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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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
  4. (一)劉昶德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5. (二)案經李書綺、陳倩茹、黃志勛、黃于庭、張芷綾、連金花
  6. 二、證據及理由:
  7. (一)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該等銀行申請
  8.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9.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10. 三、論罪科刑:
  11.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2. (二)核被告劉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13.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
  14.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15. (五)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6.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
  17. 四、沒收部分:
  18.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
  19.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20.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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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39號、111年度偵字第896號、第381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第12513號、第12785號、第13746號、第14282號、111年度偵字第496號、第6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2208號、第2358號、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昶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昶德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吳唐至、古品豪(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容任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綺、陳倩茹、黃志勛、黃于庭、張芷綾、連金花、吳才瑋、蕭嘉惠、吳虹亭、吳佳燁、鄭婉慧、邱家瑜、陳雅芳、謝閔蕎、林怡均、彭子炘、廖妤家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昶德雖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吳唐至說他朋友古品豪在做精品買賣,問我要不要做,若要這份工作就需要提供帳戶,我就在台中市文心路的肯德基旁把帳戶交給吳唐至,當時古品豪也有到場,吳唐至再交給古品豪,我沒有詐欺人家云云。

經查:

(一)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該等銀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39號卷【下稱28939號偵卷】第129至131、183至184頁,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卷【下稱12028號偵卷】第3至4、70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12711號偵卷【下稱12711號偵卷】第6至8、77至78頁,110年度偵字第13746號偵卷【下稱13746號偵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2208號偵卷】第4至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2711號偵卷第54至56頁,110年度偵字第12785號卷【下稱12785號偵卷】第13至14頁,13746號偵卷第42至4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綺、陳倩茹、黃志勛、黃于庭、張芷綾、連金花、吳才瑋、蕭嘉惠、吳虹亭、吳佳燁、鄭婉慧、邱家瑜、陳雅芳、謝閔蕎、林怡均、彭子炘、廖妤家於如附表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欄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書綺、陳倩茹、黃志勛、黃于庭、張芷綾、連金花、吳才瑋、蕭嘉惠、吳虹亭、吳佳燁、鄭婉慧、邱家瑜、陳雅芳、謝閔蕎、林怡均、彭子炘、廖妤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12711號偵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下稱2897號偵卷】第23至27頁,12028號偵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卷【下稱12513號偵卷】第3至4頁,12785號偵卷第8至9頁,13746號偵卷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14282號卷【下稱14282號偵卷】第26至28頁,2208號偵卷第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下稱2358號偵卷】第4至5、26至30頁,28939號偵卷第15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896號卷【下稱896號偵卷】第49至52頁,111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下稱3814號偵卷】第6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496號卷【下稱496號偵卷】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下稱624號偵卷】第4至9頁),且有告訴人李書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影本、告訴人陳倩茹提出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告訴人黃志勛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用於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永豐商業銀行2021年5月綜合對帳單,告訴人張芷綾、連金花、吳才瑋、蕭嘉惠、吳虹亭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佳燁、鄭婉慧、邱家瑜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雅芳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謝閔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林怡均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告訴人彭子炘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廖妤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12711號偵卷第27、40、46至53頁,2897號偵卷第32至34、37頁,12028號偵卷第31至33頁,12513號偵卷第34、39至55頁,12785號偵卷第15至22、24頁,13746號偵卷第15至28頁,14282號偵卷第29至30頁,2208號偵卷第37至42、49頁,2358號偵卷第8、53頁,28939號偵卷第33、37至42頁,896號偵卷第61、65至74頁,3814號偵卷第77至81、85頁,624號偵卷第12頁,496號偵卷第13至58頁)。

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證人李書綺、陳倩茹、黃志勛、黃于庭、張芷綾、連金花、吳才瑋、蕭嘉惠、吳虹亭、吳佳燁、鄭婉慧、邱家瑜、陳雅芳、謝閔蕎、林怡均、彭子炘、廖妤家轉帳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查:1.被告及證人吳唐至均與另案被告古品豪不熟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證人吳唐至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2208號偵卷第5頁、28939號偵卷第181至184頁),故被告對於另案被告古品豪之言,必無全然相信之理。

又一般從事商品買賣,向客戶收取之價金,自應將現金繳回公司或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當無提供員工己身之帳戶供公司使用之理,故另案被告古品豪所述從事精品買賣需提供帳戶之理由甚為怪異,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詐騙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告卻在對該工作相關資訊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另案被告古品豪,將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由古品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欄所示17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39號、111年度偵字第896號、第3814號,被害人陳雅芳、謝閔蕎、林怡均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8號、第12513號、第12785號、第13746號、第14282號、111年度偵字第496號、第6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第1028號、第1029號、第2208號、第2358號、第2897號,被害人張芷綾、連金花、吳才瑋、蕭嘉惠、吳虹亭、彭子炘、廖妤家、吳佳燁、鄭婉慧、邱家瑜、黃于庭部分),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翁貫育、周文如、李基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書綺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郭志洪」、通訊軟體LINE暱稱「烈火」之名義結識李書綺,並誆稱:加入「FOREX」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李書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2 陳倩茹 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zyh0623」之名義結識陳倩茹,並誆稱:可於「杜卡斯貝」線上平台投資比特幣買賣云云,致陳倩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3 黃志勛 於110年5月19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王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逸」之名義結識黃志勛,並誆稱:願以1萬500元購買黃志勛之遊戲帳號,惟需在指定之手遊交易平台進行,然因黃志勛該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前往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志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以ATM匯款1萬500元至劉昶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4 黃于庭 於110年5月9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g 刘建新」向黃于庭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USDT),使黃于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5 張芷綾 於110年5月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宇生」向張芷綾佯稱邀約投資,使張芷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42萬4,000元至劉昶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6 連金花 於110年5月13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豪」向連金花佯稱邀約投資,使連金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77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7 吳才瑋 於110年4月18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u589210」、whatsapp暱稱「yu」向吳才瑋佯稱邀約投資,使吳才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8 蕭嘉惠 於110年3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hao1818」向蕭嘉惠佯稱邀約投資,使蕭嘉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1萬7,432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9 吳虹亭 於110年4月30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黃思誠」向吳虹亭佯稱邀約投資,使吳虹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於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41分、4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 吳佳燁 於110年3月10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qing1314」及LINE暱稱「Exclusive customer s」向吳佳燁佯稱邀約投資,使吳佳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 鄭婉慧 於110年5月10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Xieguanfeng8」向鄭婉慧佯稱邀約投資,使鄭婉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2 邱家瑜 於110年4月30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J-BOSS」向邱家瑜佯稱邀約投資,使邱家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3 陳雅芳 於110年5月1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MESSAGE及LINE,向陳雅芳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以此詐術,使陳雅芳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4 謝閔蕎 於110年5月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向謝閔蕎佯稱可在IFC投資理財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此詐術,使謝閔蕎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匯款1萬2,000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5 林怡均 於110年1月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交友平台,以暱稱「李凡」,向林怡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以此詐術,使林怡均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6 彭子炘 於110年4月26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偉」向彭子炘佯稱邀約投資,使彭子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7 廖妤家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將軍」向廖妤家佯稱邀約投資,使廖妤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3分、44分、46分、4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劉昶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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