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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存戶印章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北二高交流道下某處,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存戶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劉銘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先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暱稱「柚子」(自稱「陳思婷」)結識劉福興,復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誆稱:因賣房需繳交仲介費、第三方支付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要向劉福興借款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存戶印章後,乃接續指示劉福興匯款至該帳戶,致劉福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11日10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6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55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同年10月28日9時22分許,各匯款35萬元、30萬元、38萬元、6萬元、98萬元,共計207萬元至劉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福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福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377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
㈤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9年9月11日匯款回條影本、玉山銀行109年9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9年9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109年9月28日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存戶印章交付予「番薯」,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揭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存戶印章予「番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該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番薯」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應其請求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存戶印章等金融物件交予「番薯」,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舉非但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取得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給付之報酬2萬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卷第39頁背面),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款項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該等款項均係由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等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對此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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