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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94、137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寬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寬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都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繼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網路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如附表所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鈴 於110年7月22日,在網路交友APP「派愛族」認識自稱「吳勇豪」之成年男子,用LINE撥打電話向林鈴佯稱:外匯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9日15時4分許,匯款3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許芯榕 於110年7月19日,在網路交友APP「派愛族」認識自稱「鄭龍生」之成年男子,用LINE撥打電話向許芯榕佯稱:高盛集團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許芯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0年8月6日11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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