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玄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陳文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 三、陳文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 四、案經李宜臻、李靜芬、葉玉蘭、彭奕澄、陳沐堂、羅云岑、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文玄所犯過失傷害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幫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 ㈡、事實欄三部分:
- ㈢、被告就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 四、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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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66號、第135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第906號、第9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玄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79.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障礙物但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徐瑞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乘客李宜臻受有左前額眉骨處鈍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陳文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各該所示之物品。
嗣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陳文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吳進福(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系爭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王心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一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系爭帳戶。
嗣王心妤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宜臻、李靜芬、葉玉蘭、彭奕澄、陳沐堂、羅云岑、王秀嬿、鄭宜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振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王心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玄所犯過失傷害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901號偵緝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核與證人鍾建得(9015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臻(243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6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李靜芬(5461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葉玉蘭(9239號偵卷第7頁)、彭奕澄(9018號偵卷第8頁、第9頁)、陳沐堂(13599號偵卷第5頁)、羅云岑(901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王秀嬿(901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黃振興(860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宜鴻(876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王心妤(1346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2435號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
事實欄二、三部分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有障礙物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搭載告訴人李宜臻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宜臻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搭載告訴人李宜臻之自用小客車停等號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2435號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或窗戶;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建築物內部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中山國小後,見D46教室窗戶未上鎖,再打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核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自稱「吳進福(音譯)」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吳進福」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再者,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吳進福」,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吳進福」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吳進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告訴人王心妤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吳進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轉帳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予「吳進福」使用,「吳進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就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李宜臻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李宜臻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假釋期間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再者,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昧於優渥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轉帳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上開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取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物外,均已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並與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羅云岑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秀嬿部分未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玉石切割,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前與妻小同住,現家中剩母親1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等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自述已丟棄而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就事實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亦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竊得之印表機2台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秀嬿;
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自承因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獲得之報酬2萬元,該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七所竊得之物,業據各該告訴人領回,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卷頁詳附表一),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竊得之IPAD平板2台、投影機1台,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羅云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羅云岑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一 李靜芬 陳文玄於110年4月12日9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180巷口附近,以自備鑰匙開起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李靜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已發還李靜芬),旋騎駛該車離開現場。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5461號偵卷第13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
陳文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葉玉蘭 陳文玄於110年5月16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與新生路口,以自備鑰匙開起電門發動汽車之方式,竊取葉玉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已發還葉玉蘭),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923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
陳文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彭奕澄 陳文玄於110年5月16日7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起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彭奕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已發還彭奕澄),旋騎駛該車離開現場。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901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陳文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沐堂 陳文玄於110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立體停車場旁之機車停車格,以自備鑰匙開起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陳沐堂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已發還陳沐堂),旋騎駛該車離開現場。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查扣保管登記簿、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359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
陳文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羅云岑 陳文玄於110年5月30日21時24分許,攀爬翻越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中山國小圍牆進入校園內,再攀爬窗戶進入D46教室徒手竊取羅云岑管領、置於該處之IPAD平板2台、投影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20506元);
王秀嬿所有、置於該處之印表機2台(共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失竊現場照片數張(9015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陳文玄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印表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秀嬿 六 黃振興 陳文玄於110年6月5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村文化街與文仁街口,以自備鑰匙開起電門發動汽車之方式,竊取黃振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已發還黃振興),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7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數張(8605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
陳文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七 鄭宜鴻 陳文玄於110年6月29日2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旁巷子內,徒手竊取鄭宜鴻所有、置於該處之氧氣鋼瓶1瓶、乙炔鋼瓶1瓶及乙炔管線1條得手後(均已發還鄭宜鴻),旋離開現場。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扣押物品、失竊地點及查獲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876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
陳文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一 王心妤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因網路結識王心妤,並介紹穩轉不賠之投資網站,嗣佯裝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王心妤操作,致王心妤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心妤於110年8月12日14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110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346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
陳文玄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心妤於110年8月12日1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4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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