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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綱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與前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74、10617、10963起訴陳佳宏之詐欺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
然陳佳宏所犯之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1年3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28日宣示判決,有上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追加起訴係迄111年3月23日始繫屬本院之情,有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顯已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
第56號
被 告 黃士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00鄰0○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4、10617、10963號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善股】審理中),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佳宏於110年4月間加入綽號「吉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處理(黃士綱、陳佳宏參與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黃士綱、陳佳宏(所涉詐欺等犯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0374、10617、10963號起訴)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馬筱維誆稱係馬筱維姪子,因其父即馬筱維之弟生病須要用錢欲借款,馬筱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經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佳宏,由黃士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佳宏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陳佳宏持所取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陳佳宏、黃士綱自提領款項分別取得7%、4%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馬筱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綱偵查中供述 被告黃士綱坦承駕駛租賃車搭載同案被告陳佳宏前往新竹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佳宏告知是領博奕的錢等語。
2 同案被告陳佳宏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同案被告陳佳宏、被告黃士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黃士綱於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佳宏至新竹提款。
3 告訴人馬筱維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銀行帳戶。
4 匯款單、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對方所指定銀行帳戶。
5 李明樺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款項存入李明樺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
6 ATM監視器提領照片 同案被告陳佳宏前往超商、銀行,操作ATM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7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士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佳宏提領款項。
二、核被告黃士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士綱、同案被告陳佳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士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馬筱維 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58分 30萬元 李明樺 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1:31 11:32 11:33 新竹縣○○市○○○路000號1「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0年6月10日 16:20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天門市」 3萬元 110年6月11日 00:18 00:19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香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0年6月11日 00:34 00:35 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5萬元 2萬9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9分 68萬元 江佩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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