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德銘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黎晏羽、蕭宏洋於同年4月2
- 二、案經詹遠宏、張梅蓮、洪陳淑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德銘、黎晏羽及蕭宏洋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陳德銘、黎晏羽及蕭宏洋與「APP1988」及所屬詐欺集團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㈢、被告陳德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 ㈣、被告3人各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詐
- ㈤、又被告3人與「APP1988」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
- ㈥、被告陳德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
-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銘正值中壯、被
- 四、沒收:
-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手機是被告3人日常所用
- ㈡、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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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黎晏羽
蕭宏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28號、第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黎晏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德銘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黎晏羽、蕭宏洋於同年4月21日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摩貝密信暱稱「APP1988」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陳德銘擔任車手頭,依「APP1988」指示負責拿取及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並收取當日提領詐欺款項上繳;
黎晏羽、蕭宏洋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陳德銘,3人報酬各為提領詐欺款項之2%、2.5%、2%。
陳德銘、黎晏羽、蕭宏洋、「APP1988」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詹遠宏、張福全、張梅蓮、洪陳淑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匯入所示帳戶。
俟詐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陳德銘、黎晏羽、蕭宏洋旋依「APP1988」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黎晏羽將贓款交付予陳德銘,再由陳德銘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上繳給「APP1988」指示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蕭宏洋於109年4月22日14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欲提領詐欺款項之際,經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進而拘捕陳德銘、黎晏羽,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詹遠宏、張梅蓮、洪陳淑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銘、黎晏羽及蕭宏洋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銘(4588號偵卷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被告黎晏羽(4588號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本第191頁、院卷第18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被告蕭宏洋(4588號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遠宏、張梅蓮、洪陳淑女、證人即被害人張福全(9217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陳德銘、黎晏羽手機翻拍畫面數張、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現場照片數張、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3份(458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4587號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48至第150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德銘、黎晏羽及蕭宏洋與「APP1988」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存、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被告陳德銘、黎晏羽及蕭宏洋再依從「APP1988」指示,由被告陳德銘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自己提領或分配予被告黎晏羽、蕭宏洋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陳德銘再將自身提領及被告黎晏羽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核被告陳德銘、黎晏羽及蕭宏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3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陳德銘擔任「車手頭」,拿取提款卡並轉交給「車手」即被告黎晏羽、蕭宏洋,被告3人分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陳德銘收取被告黎晏羽提領款項後上繳給「APP1988」指定之人,而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APP1988」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德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蕭宏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陳德銘、蕭宏洋所犯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陳德銘、蕭宏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認均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3人各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3人與「APP1988」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偵、審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德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黎晏羽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銘正值中壯、被告黎晏羽、蕭宏洋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輕信網路徵才廣告以牟取不法報酬,於收取詐欺贓款後旋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僅分別擔任基層車手頭及車手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除被告陳德銘與告訴人詹遠宏調解成立外,被告3人均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德銘自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健身教練,因疫情收入減少致經濟狀況不佳,現已有穩定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居;
被告黎晏羽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蕭宏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工程行,離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德銘、黎晏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手機是被告3人日常所用,非專用於本案詐騙之工作手機,而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
附表三編號7之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被告蕭宏洋於附表二編號4所提領,該款項為洗錢之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均表示其等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領當日即遭警方查獲,故並未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德銘擔任車手頭就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詹遠宏部分之報酬雖未扣案,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詹遠宏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429號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德銘與告訴人詹遠宏就本件所達成之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1 詹遠宏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1時許,佯裝詹遠宏姪子撥打電話予詹遠宏,謊稱做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詹遠宏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詹遠宏於109年4月21日11時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下公館分局,臨櫃匯款12萬8千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 109年4月21日 13時14分許 60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9217號偵卷第138-1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13時15分許 60000元 13時18分許 8000元 2 張福全(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佯裝張福全朋友阿源撥打電話予張福全,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福全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張福全於109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路分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陳德銘 新竹市○○路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新站門市ATM) 109年4月22日 12時23分許 20005元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張福全手機通聯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影本數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9217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56頁)。
12時24分許 15005元 黎晏羽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109年4月22日 14時36分許 50000元 3 張梅蓮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佯裝張梅蓮朋友黃志明撥打電話予張梅蓮,謊稱有房產投資,加入當股東可分紅云云,致張梅蓮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張梅蓮於109年4月22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黎晏羽 新竹市○○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 109年4月22日 13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9217號偵卷第165頁、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13時6分許 50000元 新竹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1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4 洪陳淑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2時許,佯裝洪陳淑女姪子撥打電話予洪陳淑女,謊稱做投資生意需要現金云云,致洪陳淑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洪陳淑女於109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泰山分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蕭宏洋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ATM) 109年4月22日 13時57分許 20005元 洪陳淑女手機通聯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影本數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9217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92頁)。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14時1分許 20005元 新竹市○○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14時46分許 30000元 14時47分許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陳德銘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 OPPO藍色手機手機1支 黎晏羽 含SIM卡1張(無門號) 4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蕭宏洋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7 第一銀行金融卡 蕭宏洋 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卡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蕭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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