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家瑋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 (一)於108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斐卿結識後,再陸續
- (二)於109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向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黃梅訴由苗栗縣警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許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
-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五)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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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瑋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以租借帳戶1本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銀資料,在新竹市香山國小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匯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108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斐卿結識後,再陸續佯稱需前往香港、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積欠賭債、需繳納房屋稅等不實理由,使曾斐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許家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09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向黃梅介紹下載投資「BNEX」APP軟體並加入會員,再陸續佯稱將款項匯款至指示帳戶將協助將投資代匯入投資APP帳戶內云云,致黃梅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5日臨櫃現金匯款60萬元至朱家承(朱家承所涉洗錢部分,為警另行移送偵辦)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轉帳其中30萬元至許家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立即全數提領完畢,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曾斐卿、黃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黃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909卷第22頁、偵字1318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49、5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斐卿、黃梅之證述相符(見偵字6041卷第10-11頁、偵字1318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曾斐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黃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朱家承申設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6041卷第15、41-43頁、偵字1318卷第51、54-63、10-12、13-16、22、25、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曾斐卿、黃梅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緝字909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52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4歲子女、目前從事舞龍舞獅表演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撫養小孩、為償還賭債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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