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38,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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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3. 二、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4. 犯罪事實
  5.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起透過卓健生介紹,參與包含黃民安(
  6. 二、案經乙○○、丙○○、庚○○○、甲○○、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件被告己○○、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10.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所得發放細節部分有誤載、誤認之處,業經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14.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庚○○○、甲○○、丁○○、
  15.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物證扣案可佐:
  16.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19.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20. (三)共同正犯:
  21. (四)罪數部分:
  22. (五)累犯:
  23.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24. (七)爰審酌被告己○○、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25. (八)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26. 三、沒收
  27. (一)犯罪所得部分:
  28. (二)洗錢標的沒收:
  29.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
  30. (四)至扣案之渣打銀行存簿1本(111年度院保管字第39號扣押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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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凱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徐永諭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67、150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二、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9月起透過卓健生介紹,參與包含黃民安(未據起訴,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民安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戊○○則依黃民安指示,尋覓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作,己○○經由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戊○○、己○○、黃民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存入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戊○○依黃民安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與黃民安會合,嗣附表所載詐騙款項匯入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黃民安先於同日13時4分許指示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轉帳新臺幣(下同)11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翁苡宸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復於同日13時50分,駕駛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由己○○下車至該址2樓臨櫃提領贓款230萬元,戊○○隨後亦上2樓監控己○○提款情形,己○○提款後,將230萬元贓款在車上交付黃民安,待黃民安確認完款項後,由黃民安發放各3萬5000元報酬給己○○、戊○○;

嗣戊○○再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由己○○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3次、2萬元1次合計20萬元贓款後,上車交付黃民安;

黃民安再於同日15時25分許指示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轉帳2萬43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賴君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遭警示);

嗣戊○○開車載黃民安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下車後,戊○○即駕車載與己○○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住處。

己○○於同年月14日接獲渣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戊○○因而於14日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載己○○至新竹縣○○鄉○○路○段00號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贓款90萬4,171元。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己○○,並扣得贓款90萬4,171元、己○○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以及己○○所有供聯絡提領贓款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

經警分析線索,認戊○○駕駛自小客車載己○○提領贓款涉嫌重大,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拘提戊○○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庚○○○、甲○○、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所得發放細節部分有誤載、誤認之處,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1至15、49至51、251至255頁,偵字第10867號卷二第16至22頁,偵字第15025號卷第5至9、140至146頁,本院聲羈字第179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偵聲字第145號卷第31至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2、111至130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庚○○○、甲○○、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就其等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被告己○○帳戶之證述,證人即渣打銀行湖口分行行員洪儷菱、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所有人翁苡宸、賴君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30至31、33至34、106至107頁反面、135至136、159至160頁反面、197至198頁反面、215至216頁反面,偵字第15025號卷第117至118、124至126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物證扣案可佐: 1、湖口派出所警員李翊翔於110年9月14日製作之報告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7至10頁) 2、(被告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6至19、36、38至38頁反面) 3、被告己○○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2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5至26頁) 4、活期性存款名細查詢:統編J122***664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日期:起0000000迄0000000)影本1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7頁) 5、「己○○詐欺車手一案,被害人匯款紀錄」整理資料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8頁) 6、「車手嫌疑人己○○提領表」整理資料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9頁) 7、(證人洪儷菱)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指認紀錄表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32頁) 8、被告己○○於110年9月14日在渣打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畫面1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36頁) 9、被告己○○提供手機通訊軟體與「張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8頁)10、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正宏於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77至79頁)11、通聯機資調閱明細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0頁)12、(被告戊○○)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1至82頁)1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3頁)14、(被告己○○、戊○○)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4至85頁)15、己○○詐欺案蒐證資料:9月14日穿著特徵、9月13日穿著特徵、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新竹縣○○鄉○○路○段00號(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前、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一段與民權街口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8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86至91頁)16、(被告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97至97頁反面)17、(被告己○○)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統編J122***664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00頁)18、(證人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34、137頁反面、142、154頁)【附表編號1】19、(證人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04至105、109、112至114頁)【附表編號4】20、(證人甲○○)[LINE]與云購客服的聊天記錄影本10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23至127頁反面)【附表編號4】21、(證人甲○○)彰化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28頁)【附表編號4】22、證人甲○○與「李思思」之對話、轉帳收據、與「云購客服」之對話截圖影本共30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29至133頁)【附表編號4】23、(證人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68至170、173至174、177、179頁)【附表編號5】24、(證人辛○○)110年9月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82頁)【附表編號5】25、證人辛○○提供手機通訊軟體與「浩然」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料、在線客服、「BBLS客服0098」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影本共35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83至191頁反面)【附表編號5】 26、(證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56至158、161至163頁)【附表編號6】27、(證人丁○○)110年9月1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64頁)【附表編號6】28、證人丁○○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與「林興」、「新濠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個人中心截圖影本共14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66至167頁反面)【附表編號6】 29、(馮玉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10年10月22日華峽存字第1100000219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馮○珍於110年9月13日之匯款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92至194頁)【附表編號3】30、(證人賴君娟)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95至196頁反面)31、證人賴君娟提供與「客服」、「forest吳」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共37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99至211頁反面)32、(證人翁苡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13至214頁)33、(證人翁苡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17頁)34、(證人翁苡辰)向威尼斯客服申請提現之畫面影本1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19頁)35、證人翁苡辰提供與「威尼斯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共3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20至222頁)36、0000000000(戊○○)、0000000000(己○○)通聯紀錄比對資料1份。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23至224頁)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LP-0806,車主名稱:李美蓮(被告戊○○之母親))。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32頁)38、被告己○○於110年9月13日13時50分至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反面)39、被告己○○於110年9月13日14時35分至14時40分在臺北市渣打古亭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235頁反面至237頁)4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347號函檢送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現金提款問卷」資料。

(見偵字第10867號卷二第8至10頁)41、被告戊○○110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偵字第15025號卷第10至12頁)【編號五,黃民安】42、(證人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5025號卷第123、127至130頁)【附表編號2】 43、(證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15025號卷第114至116、120至121頁)【附表編號3】 44、(馮玉珍)華南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見偵字第15025號卷第122頁)【附表編號3】45、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正宏於110年12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見聲拘字第189號卷第3至4頁反面)46、(被告己○○)渣打銀行存簿1本。

(物證,111年度院保管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47、(被告己○○)贓款(904171)(贓00000000)904171元。

(物證,111年度院保管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己○○先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復與被告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附表各編號詐欺款項後,再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黃民安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是被告己○○、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己○○、戊○○、黃民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分別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復由被告戊○○搭載被告己○○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由黃民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己○○、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己○○、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以,被告己○○、戊○○、共犯黃民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己○○、戊○○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後陸續指示其匯款,使告訴人乙○○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己○○、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1、被告己○○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7月9日確定;

②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29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入監,並於110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己○○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等就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己○○、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接送車手為現場監控把風、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等手段、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己○○、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所為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及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暨其等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刑事前案紀錄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戊○○已經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竟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運作,綜衡其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法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均有拿到3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扣案之贓款90萬4171元(111年度院保管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係被告己○○於110年9月14日前往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時遭警據報到場查獲,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1至15、49至5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16至19、36、38至38頁反面),堪認被告己○○對此部分詐欺所得贓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係其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除被告己○○於110年9月14日至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贓款90萬4171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己○○、戊○○等人提領並轉交黃民安與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0867號卷一第50頁,偵字第10867號卷二第17至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渣打銀行存簿1本(111年度院保管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雖係被告己○○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乙○○ 乙○○於110年7月間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男性網友LIU,LIU推薦其至BBLS平台進行投資,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名下渣打銀行帳戶。
嗣乙○○發現投資陸續損失,且無法提領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
110年9月13日9時31分 4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3日9時53分 5萬元2筆 共10萬元 2 丙○○ 丙○○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認識「鄧鄧鄧愛媛」,對方自稱已投資獲利美金18500美元,並慫恿伊投資,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名下渣打銀行帳戶。
嗣丙○○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0年9月13日10時48分 8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庚○○○ 庚○○○於110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與人聊天,有人說有一塊房地產要賣新臺幣2,211,777元,請有意購買者匯款至己○○帳戶,庚○○○因而陷於錯誤,請伊媳婦馮玉珍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名下渣打銀行帳戶。
嗣庚○○○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0年9月13日13時27分 221萬1,77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甲○○ 甲○○於110年8月下旬透過臉書看見「李思思」表示在做跨境電商,一個月輕鬆月入幾十萬,便加對方LINE對談,對方提供伊云購網站網址註冊帳號,可賺取差價,要伊代墊款給廠商,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嗣甲○○之帳號遭該網站封鎖,始悉遭騙。
110年9月13日13時34分 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辛○○ 辛○○於110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于浩然」,于男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BLS,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名下渣打銀行帳戶。
嗣因投資平台陸續要求匯款,辛○○始發現有異並中止匯款。
110年9月13日14時44分 3萬4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丁○○於110年9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林兴」並加為LINE好友,「林兴」於110年9月13日提供伊新濠線上賭博網站網址,教伊註冊並投資,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名下渣打銀行帳戶。
嗣丁○○接獲銀行致電通知其資金流向詐騙集團,警方致電已查獲車手,始悉遭詐騙。
110年9月13日13時50分 28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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