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雅瑄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 二、蕭雅瑄復於111年1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 三、案經洪建翟、黃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蕭雅瑄、劉昱慧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併辦意旨書所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蕭雅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劉
- ㈡、及經下列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 ㈢、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雅瑄、劉昱慧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㈢、核被告蕭雅瑄、劉昱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㈣、就附表一編號1、5、1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蕭雅瑄提供
- ㈤、想像競合犯:
- ㈥、被告蕭雅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
- ㈦、刑之減輕:
- ㈧、爰審酌被告蕭雅瑄、劉昱慧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
- ㈨、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92、745
- 三、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瑄
劉昱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4645、5373、5386、5709、5794、6493、6646、70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92、7450、8662、10199、10955、9316、12016、13821、15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昱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雅瑄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地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並配合對方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變更OTP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蕭雅瑄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蕭雅瑄復於111年1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以暱稱「城哥」之帳號所刊登內容為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訊息,以電話與「城哥」聯繫後,經對方允諾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徵求帳戶,即將上開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之訊息告知劉昱慧,而劉昱慧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與蕭雅瑄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共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就劉昱慧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昱慧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自由路3段某家早餐店門口,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蕭雅瑄,蕭雅瑄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附近某間85度C咖啡店,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城哥」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城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號或以金融卡提領,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建翟、黃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舜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伯軒(更名為丁建銨,下仍稱丁伯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羅佳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江晨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鄭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昕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浩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李芸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謝孝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許博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衍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能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雅瑄、劉昱慧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雖就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劉昱慧,然依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蕭雅瑄亦為此部分被告劉昱慧相關被害人之共犯;
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雖就被告欄位僅記載被告蕭雅瑄,然依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該款項係匯到被告劉昱慧交給被告蕭雅瑄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劉昱慧亦為此部分被告蕭雅瑄相關被害人之共犯(且此部分之被害人吳佳玓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92、7450、8662、10199、10955號以被告蕭雅瑄、劉昱慧移送併辦)。
且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20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雅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劉昱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被告蕭雅瑄、劉昱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116至118頁,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4至6、56至58頁,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4至5頁反面、66至68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5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4至7、10至1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卷第17至21、43至47,141至143頁,本院卷第82至95、192至214頁)。
㈡、及經下列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翟。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3至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儒。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5至6頁反面)⒊證人即被害人邵義新。
(見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3至4頁)⒋證人即告訴人蔡舜丞。
(見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3至4頁)⒌證人即告訴人丁伯軒。
(見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8至9頁)⒍證人即被害人江明翰。
(見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8至10頁)⒎證人即告訴人羅佳淇。
(見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4至6頁反面)⒏證人即告訴人江晨翠。
(見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1至13頁)⒐證人即告訴人鄭潔。
(見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5至7頁反面)⒑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
(見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3至16頁)⒒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昀。
(見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7至9頁反面) ⒓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然。
(見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7至10頁)⒔證人即告訴人李芸錡。
(見111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16至17頁)⒕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藝瀕。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15至21頁)⒖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玓。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51至52頁) ⒗證人蘇子芸。
(見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14至17頁)⒘證人即告訴人謝孝武。
(見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18至20頁)⒙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喻。
(見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影卷第14至16頁)⒚證人即告訴人俞英明。
(見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9至12頁)⒛證人即告訴人黃衍慧。
(見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第15至15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吳能宗。
(見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5至7頁)
㈢、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⒈洪建翟、黃彥儒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7頁)⒉(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5189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2021/11/01-2021/11/16)、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8至19頁反面)⒊(證人洪建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20至21、23、31頁)⒋證人洪建翟提供之「交易成功」、「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共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32至35頁)⒌證人洪建翟提供與「依依」、「客服01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37至42頁)⒍(證人黃彥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43至43頁反面、45、47頁)⒎證人黃彥儒提供之「網銀跨行轉帳」翻拍照片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48頁)⒏證人黃彥儒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49至53頁) ⒐(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906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各1份、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3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66至103頁)⒑被告蕭雅瑄於111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與「威力貸WillyLo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119至120頁)⒒(證人邵義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3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6至8頁反面、12、15至17頁)⒓(證人邵義新)110年1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9頁)⒔證人邵義新提供之「斯沃琪國際貿易合同書」、與「Tony」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3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⒕(被告蕭雅瑄)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021/10/01-2021/11/30)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23至31頁反面)⒖(被告蕭雅瑄)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2021/10/01-2021/11/30)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7至22頁反面)⒗(證人蔡舜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25至26、28至28頁反面、31頁)⒘證人蔡舜丞提供與「顏特女士...賴商購物」、「思凡」首頁暨對話紀錄、「交友約跑」社團、「馬孟婷」貼文、首頁翻拍照片影本共54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32至36頁)⒙證人蔡舜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照片影本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36頁反面)⒚(證人蔡舜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影本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36頁反面)⒛(證人丁伯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7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0至11、15至15頁反面、36至43頁)證人丁伯軒提供之「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影本3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202號函檢送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67至87頁)(證人江明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5、11至12頁)證人江明翰提供與「艾米」、「bnex006」之對話紀錄、搜尋好友「艾米」翻拍照片影本共87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13至23頁)證人江明翰提供「承兌商收銀臺、明細、提現詳情」等資料翻拍照片影本共16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23至24、27頁)證人江明翰提供之「臺幣轉帳」翻拍照片影本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25頁)(證人江明翰)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
(見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100號函檢送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第33至47頁)(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503號函檢送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12至23頁反面)(證人羅佳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24至27頁)證人羅佳淇提供與「科士威客服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9張、與「蔡學聰」、「夢裡花開」、「蔡良哲」、「陳曦」、「阿龍」、「黃宇澤」、「Lsh」、「李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1張、好友搜尋「李嘉雨」翻拍照片影本1張、搜尋「李以馨」貼文翻拍照片18張、好友搜尋「初夏知鳴」及「陳曦」翻拍照片各1張、搜尋「貿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李以馨」臉書首頁翻拍照片1張、大頭貼照3張、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29至71頁反面)(證人羅佳淇)110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彩色影本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74頁)被害人羅佳淇遭詐欺案涉案警示帳戶一覽表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76至76頁反面)(證人江晨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15、19至21頁反面、27、54至55頁) (證人江晨翠)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江晨翠所報遭詐騙案匯款一覽表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2頁)(證人江晨翠)110年1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彩色影本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32頁)(證人江晨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4紙。
(見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35至38頁)證人江晨翠提供與「林米娜」訊息對話、「林小姐」對話紀錄、「東森眾娛」登入頁面暨客服中心、「東森眾娛客服」及「東森眾娛客服06」首頁、與「東森眾娛客服」對話紀錄、「東森眾娛客服0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0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39至48頁反面)(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80至102頁)涉案警示帳戶一覽表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4頁)證人鄭潔提供之「xuhao(阿浩)」首頁、投資app暨行情、「⑤Marketcommunication」、「楊毅」首頁、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26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8至20頁)證人鄭潔提供之「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23頁)(證人鄭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29、31至31頁反面)(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0590號函檢送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32至39頁反面)(證人楊宗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17至18、20至21、28至29頁)(證人楊宗憲)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
(見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24至24-1頁)證人楊宗憲提供與「樂活打工王」、「柔伊」、「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楊宗憲提供「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27頁)(被告劉昱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588號函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證件影本、基本資料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第30至37頁反面)(被告劉昱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813號函檢附本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結清日)(本行依照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結清該帳戶)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10至15頁)證人陳昕昀提供「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16頁)證人陳昕昀提供「搶單-阿齊」、「財團總監-玹玹」、「財團總部-大佬」首頁暨與其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6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16頁反面至21頁)(證人陳昕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22至24、28、33頁)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彭耀賢於111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第44至44頁反面)(證人陳浩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13至15頁反面、17至18頁)證人陳浩然提供之案發概況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23頁)證人陳浩然提供「立即轉帳交易成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陳浩然提供「Rich維維」首頁、對話紀錄、「奧丁」網頁、「RichDebby」首頁、對話紀錄、「羅裕Justin-導師」首頁翻拍照片影本共18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27至36頁反面)(被告劉昱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931號函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於本行提款機提領影像。
(見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影卷第60至65頁)(證人李芸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18至18頁反面、22、35至35頁反面)證人李芸錡提供與「財團總監-玹玹」對話紀錄暨首頁翻拍照片共19張、與「財團繼承者-IAN伊恩/...」對話紀錄暨首頁翻拍照片共9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25至31、33至33頁反面)證人李芸錡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32頁)證人李芸錡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反面翻拍照片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34頁)(被告劉昱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647號函檢附本行竹科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結清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第36至42頁反面)(被告劉昱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9091號函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4日(函到日)止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11至14頁)(證人張藝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248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22至33頁)(證人張藝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935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客戶地址條列印、登入時間暨IP位置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34至38頁)(證人張藝瀕)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公網IP:111.82.127.138、區段時間:0000-00-00T14:24:00-0000-00-00T14:27:59)4紙。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張藝瀕)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公網IP:111.82.127.138、區段時間:0000-00-00T17:51:00-0000-00-00T17:52:59)7紙。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43至49頁)(證人吳佳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53、56、60至63頁)證人吳佳玓提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64頁)證人吳佳玓提供與「鴨到寶」、「財團總監-玹玹」對話暨錄翻拍照片共9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第64至66頁)(被告劉昱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8533號函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27、32至36頁反面)(證人謝孝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謝孝武提供與「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對話紀錄、社群「No.1走入富有」翻拍照片共9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謝孝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許博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影卷第17至19、29頁)證人許博喻提供與「ITEAccountMan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8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影卷第38至38頁反面)證人許博喻提供「新臺幣轉帳-即時轉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影卷第39至39頁反面)(證人許博喻)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2月17日彰苗字第1110080號函檢附開戶人(許博喻)申請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印鑑卡,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影卷第42至46頁反面)(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影卷第47至69頁)(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37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13至27頁)(證人俞英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28至36頁)證人俞英明提供與「蔣怡萱」、「珊珊」、「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113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卷第37至66頁)(被告劉昱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044號函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0年12月1日(或開戶日)起至111年5月9日(結清日)(本行依照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結清該帳戶)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第7至12頁)(證人黃衍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第16至19、22至24頁)證人黃衍慧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黃衍慧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8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第42至46頁)證人吳能宗提供聚美商城投資平台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丹」首頁、訊息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共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9、12頁)證人吳能宗之頭城郵局存摺帳戶封面、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共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9頁反面、11頁反面)證人吳能宗提供通訊軟體與「王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吳能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6至18頁)(被告蕭雅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303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被告蕭雅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9910-TK、車主名稱:蕭雅瑄)。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卷第127頁) 被告蕭雅瑄名下之汽車、機車牌照號碼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卷第129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雅瑄、劉昱慧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蕭雅瑄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劉昱慧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被告蕭雅瑄轉交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蕭雅瑄之中信銀行帳戶,及令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蕭雅瑄轉交詐欺集團之被告劉昱慧之台新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轉匯至其他帳號或以金融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蕭雅瑄、劉昱慧所為,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蕭雅瑄、劉昱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5、1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蕭雅瑄提供中信銀行、被告蕭雅瑄、劉昱慧共同提供被告劉昱慧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附表一編號1、5、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對方指示,先後依附表一編號1、5、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蕭雅瑄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足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蕭雅瑄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洪建翟、黃彥儒、蔡舜丞、丁伯軒、羅佳淇、江晨翠、鄭潔、許博喻、俞英明、吳能宗、被害人邵義新、江明翰1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蕭雅瑄、劉昱慧共同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楊宗憲、陳昕昀、陳浩然、李芸錡、謝孝武、黃衍慧、被害人吳佳玓7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等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蕭雅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地點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蕭雅瑄、劉昱慧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蕭雅瑄、劉昱慧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銀行、共同提供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均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蕭雅瑄、劉昱慧有上揭減輕事由,應分別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蕭雅瑄、劉昱慧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及透過被告蕭雅瑄交付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尚非被告2人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2人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知體認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蕭雅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92、7450、8662、10199、1095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昕昀、陳浩然、李芸錡、謝孝武、被害人吳佳玓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許博喻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俞英明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衍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吳能宗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吳佳玓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蕭雅瑄、劉昱慧均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蕭雅瑄、劉昱慧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均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奕彣、賴佳琪、林佳穎、白惠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偵查案號 1 洪建翟(告訴人) 於110年11月6日,以暱稱「依依」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建翟,佯稱:其知道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漏洞,依其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1)於110年11月8日12時5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2)於110年11月8日14時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於110年11月8日14時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4)於110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於110年11月9日13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 2 黃彥儒(告訴人) 於110年11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傳送訊息予黃彥儒,佯稱:其知道博弈網站漏洞,依其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1)於110年11月9日15時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2)於110年11月9日15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3)於110年11月9日16時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4)於110年11月9日17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 3 邵義新(被害人) 於110年11月3日,以暱稱「小仙女」、「尼古拉斯.G.海耶克」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邵義新,佯稱:可以在網站上販售相機,只要先支付相機底價,該網站就會出貨給買家,可自獲利中抽成云云。
於110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2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 4 蔡舜丞(告訴人) 於110年11月5日,以暱稱「思凡」、「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蔡舜丞,佯稱:可以網路代購方式賺錢,只要先支付成本價,由業務出貨給買家,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
於110年11月8日9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373號 5 丁伯軒(告訴人) 於110年8月16日起,以暱稱「億條鍊客服專員」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伯軒,佯稱:在APP「雲商通」依指示操作,即可賺取傭金云云。
(1)於110年11月8日15時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於110年11月8日15時2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3)於110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 6 江明翰(被害人) 於110年10月某日起,以暱稱「艾米」、「bnex006 」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江明翰,佯稱:可以在bitmex網站操作買賣油幣、量子鏈、USDT幣獲利云云。
(1)於110年11月8日12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於110年11月8日12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 7 羅佳淇(告訴人) 於110年9月29日,以暱稱「李以馨」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羅佳淇,佯稱:可以擔任科士威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先以底價向總客服訂貨,再由總客服出貨給買家,從中賺取價差云云。
於110年11月9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 8 江晨翠(告訴人) 於110年9月1日,以暱稱「林小姐」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江晨翠,佯稱:可以在「東森眾娛」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
於110年11月8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493號 9 鄭潔(告訴人) 於110年9月22日起,以暱稱「xuhao」、「楊毅」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潔,佯稱:在APP「MetaTrader5」依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於110年11月8日10時5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 10 許博喻(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以暱稱「Ann.小陳陳」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博喻,佯稱:可以利用手機軟體MT5買賣外匯獲利云云。
(1)於110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2)於110年11月8日15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 11 俞英明(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怡萱」之名義,假冒電子菸賣家之身分,對俞英明佯稱:購買電子菸及菸彈須先匯款云云。
(1)於110年11月8日10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2)於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016號 12 吳能宗(告訴人) 於110年9月2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吳能宗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云云。
於110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1 楊宗憲(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19時31分起,分別以「樂活打工王」、「柔伊」、「昊天」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宗憲,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可由老師專業代操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
(1)於111年1月15日14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2)於111年1月16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6646號 2 陳昕昀(告訴人) 於111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搶單-阿齊」、「財團總監-玹玹」、「財團總部-大佬」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昕昀,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依其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於111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6392號 3 陳浩然(告訴人) 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h (維維)」、「Rich Debby」、「群組投資導師-羅裕Justin」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浩然,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依其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1)於111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2)於111年1月16日14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3)於111年1月16日14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7450號 4 李芸錡(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團總監-玹玹」、「財團繼承者-IAN伊恩/外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李芸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依其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於111年1月15日14時4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8662號 5 吳佳玓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佳玓,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依其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
於111年1月14日21時1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張藝瀕(另案偵辦中)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另案被告張藝瀕於111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01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 6 謝孝武(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傳送訊息予謝孝武,佯稱:聽音樂就能賺錢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0955號 7 黃衍慧(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2日起,以暱稱「Rich維維」、「羅裕Justin-導師」、「盟主-金城」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衍慧,佯稱:可至奧丁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於111年1月15日11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2)於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3)於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4)於111年1月15日11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5)於111年1月15日15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劉昱慧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 13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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