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運鐘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 二、案經謝秀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己所用等情
-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
- ㈢、再者,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
- ㈣、又衡以上開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
- ㈤、此外,觀之系爭華南銀行109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
- ㈥、另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 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
- 二、論罪科刑:
- ㈠、論罪罪名
-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單一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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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運鐘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謝秀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謝秀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運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平日由其自行保管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謝秀惠遭詐欺後係將該款項匯入其前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略以:我的卡片遺失,而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並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己所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589號偵緝卷第22頁背面),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謝秀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華南銀行110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41760號函暨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109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1469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搬家過程中卡片掉了,掉了3個帳戶的卡片,卡片全部放在1個包包裡面,包包掉了,搬家途中掉了就找不到,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589號偵緝卷第22頁背面);
於本院調查中先稱:我總共有8張卡片都放在一起,掉了4張,其他4張卡片都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於本院調查中另稱:金融卡片都放在一起保管,放在抽屜,搬家時沒注意沒拿到就走了,共遺失了3張卡片,密碼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對於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乃至被告自稱一併遺失之土地銀行、匯豐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究係搬家途中遺失或置放抽屜忘記拿取遺失;
遺失的銀行存摺、金融卡是3張或4張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㈢、再者,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觀諸被告自承其申設之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不相同,顯示被告應係極為注重隱私個人權利,為防免、控制單一密碼遭破解之可能損失範圍,甚捨棄便利性之考量而置設不同密碼,然被告卻將密碼直接書寫於各該金融卡上,徒增自己各該帳戶金融卡遭盜用之風險,其所為實屬可議;
甚且,被告雖稱:華南銀行通知我卡片被盜用時,我就去把所有銀行的卡片暫停使用,但工作忙所以忘記報警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02頁、第241頁),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就其自稱遺失之金融卡為掛失行為,業據華南銀行於110年12月23日以營清字第1100041760號函覆:「該客戶(即被告)無申辦異動變更紀錄」(14697號偵卷第29頁);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於110年12月28日以一楠梓字第00227號函覆:「本行客戶(即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6日查無變更或掛失紀錄」(14697號偵卷第33頁);
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於111年1月5日以大社字第1100003696號函覆:「鄭君(即被告)於本行無掛失印鑑、存摺紀錄」(14697號偵卷第48頁)在卷,則其發現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經遺失,卻未採取任何舉動,兼之其自承該存摺、金融卡上載有該帳戶之密碼,亦仍罔顧取得存摺、金融卡之該他人已可逕行盜領、利用該帳戶,亦未先行以電話掛失,或為任何進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該帳戶之舉措,其所為亦已明顯悖於常情,益徵其辯解實不足採信。
㈣、又衡以上開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轉帳後,即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顯然該等金融卡暨其等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㈤、此外,觀之系爭華南銀行109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1469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於110年9月4日當日告訴人款項轉入前,並無小額轉出之測試紀錄,足徵詐欺集團對於該帳戶可以使用,實具有相當充分之信心,實難想像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並非被告交付,而僅係偶然拾得,是該金融卡暨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實至為明確。
㈥、另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經查,被告本案交付該帳戶時,已年近54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工作(本院卷第242頁),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應能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實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救濟之困難,亦便於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罔顧自己責任、毫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而於本院審理中先經拘提到案當庭告知庭期後,於其後之準備程序非但未遵期到庭,竟無端推諉法院給予之書面庭期通知日期有誤,而於其後到庭時拒不提出開庭通知且態度非佳陳稱:「我眼瞎沒有看清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復於當庭告知審理庭期後無故未到,再經通緝到案予以羈押後方得順利終結本案,無端耗費之司法資源甚鉅,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前揭自述曾經從事之工作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謝秀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4時57分許以電話向謝秀惠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為由云云,致謝秀惠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謝秀惠於110年9月4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2,903元至鄭運鐘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67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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