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4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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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孝





柳勝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勝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有關「詐欺集團」之記載為「不法集團」,並補充「被告林思孝、柳勝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林思孝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被告柳勝懷交付本案不法集團成員供作恐嚇告訴人蔡煌斌財物之用,嗣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由不法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林思孝、柳勝懷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使不法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害而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財產犯罪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匯入之金額,及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2人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林思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柳勝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林思孝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柳勝懷
上列被告等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孝、柳勝懷於民國108年12月間認識,雙方交情不深,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依其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各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柳勝懷於109年夏季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易莎咖啡廳」內,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廖朝宇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義哥」)後,得知「義哥」係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集團成員,惟因林思孝需錢急迫,經柳勝懷引介後,林思孝將於同年5月21日甫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同年月27日全數領出後,即將該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柳勝懷,柳勝懷復將之轉交予「義哥」指定之人,而供該其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1萬1,000元之報酬,柳勝懷復將其中1萬元交予林思孝。
嗣該員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致電予蔡煌斌,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可贖回賽鴿等語,致蔡煌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思孝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蔡煌斌發現賽鴿仍未釋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煌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柳勝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6月間某日晚間7時27分許,將被告林思孝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義哥」指定之員工,該員工即支付1萬1,000元報酬,並將其中1萬元交予被告林思孝之事實。
㈡ 被告林思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2月間甫認識被告柳勝懷,僅係普通朋友,因被告柳勝懷欲借用帳戶,即於109年5月27日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餘額1,000元領出後,將該帳戶存摺卡及密碼無償出借予被告柳勝懷使用,並可預見對方日後可能會作不法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廖朝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柳勝懷與「義哥」係於109年間夏季某日透過證人廖朝宇介紹而結識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煌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蔡煌斌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遭詐騙事實。
㈤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734號函及所附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林思孝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上開告訴人蔡煌斌匯入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柳勝懷、林思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並請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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