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46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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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嬛




送達處所:新竹縣○○鄉○○路○段00號(傑昇通訊)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雨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冠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科技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共70張(下稱上開股票),亦無法讓買受人登記取得該未上市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竟推由「陳冠宇」佯裝為華信投資顧問公司之職員,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宗燈,向其佯稱:有未上市之上開股票可出售,且長泓科技公司未來將與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技術合併,屆時系爭股票將會大漲,並將於長泓科技公司與力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其完成股票過戶手續云云,致楊宗燈陷於錯誤,雙方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70萬元購買上開股票之合意,楊宗燈遂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泰山分行,臨櫃匯款770萬元至楊雨嬛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楊雨嬛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領該兆豐銀行帳戶之300萬元、翌(25)日15時40分許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領該兆豐銀行帳戶之470萬608元,而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其中30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陳冠宇」,自己則取得470萬元之獲利,以此方式與「陳冠宇」共同獲取不法利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冠宇」與楊宗燈相約於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由「陳冠宇」將上開股票交付予楊宗燈收受,然楊宗燈嗣後發現上開股票均無法依約完成過戶,且經聯繫「陳冠宇」未果,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第250頁以下),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表所示上開股票委由自稱「陳冠宇」之成年男子以77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楊宗燈,並受領告訴人所匯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之770萬元,而從中取得470萬元之獲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冠宇」共同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股票是其107年9月22日時受贈自當時的男友「林宇恩」,其109年間於網站貼文要出售未上市股票,在109年11月間接到「陳冠宇」電話表示可以幫忙出售,之後「陳冠宇」就表示已賣掉,故其提供兆豐帳戶供匯款入帳,其不知情「陳冠宇」以何種說詞讓告訴人願意購買上開股票,亦未參與跟告訴人接洽過程等語。

二、經查:

(一)該自稱「陳冠宇」之不詳成年男子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上開股票之長泓科技公司未來將與其他公司進行技術合併,屆時股票將會大漲,並可完成股票過戶手續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70萬元購買,並於109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77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上開股票後無法完成過戶,且經聯繫「陳冠宇」未果,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第3727號偵卷第8至11頁、第119頁、第15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有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正反面影本(第3727號偵卷第16至68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第3727號偵卷第72至7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為智力正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若非「陳冠宇」有為上情之表示,告訴人自無以高達770萬元之總金額價格購買本件未上市之上開股票,是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然被告自承上開股票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宇恩」於107年9月間贈送之生日禮物,斯時其與「林宇恩」認識交往剛2個月,「林宇恩」沒怎麼在工作,是賭博、討債,「林宇恩」說上開股票是討債來的,可以賣錢,「林宇恩」贈送完股票人就完全消失聯絡不上(第3727號偵卷第4至5頁、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徵被告與「林宇恩」該人並無何信賴關係,佐以被告警詢時稱:受贈當時上開股票價值70萬至100萬元左右等語(第3727號偵卷第5頁),「林宇恩」竟將價值不斐之上開股票贈與僅認識交往2個月之被告,顯然上開股票對於「林宇恩」而言也是不勞而獲之來源不明財物,「林宇恩」才會任意轉贈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

⒉而上開股票票面登記股東為張維桉,並於109年11月25日由張星元代理過戶登記予翁敬程,有上開股票正反面影本(第3727號偵卷第16至68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112)福證股代字第273號函(本院卷第186頁)、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112)福證股代字第303號函暨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及股票買賣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92至200頁)等均在卷為憑,然證人翁敬程並未受讓上開股票,而是遭冒用身份登記一節,經證人翁敬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58頁以下),被告復陳稱不認識張維桉、翁敬程、張星元等人(本院卷第52頁、第249頁),是被告既不認識上開股票之真正權利人,更遑論有何權利可出售上開股票,最終亦無法使告訴人登記為股票受讓人,其亦自承上開股票如果無法過戶到持有人名下,無法向長泓科技公司主張權利的話,其也不會購買(見本院卷第53頁),其竟委由「陳冠宇」向告訴人出售上開股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由「陳冠宇」佯稱出售股票之人有權處分上開股票及日後可以過戶登記給告訴人等詞自屬施用詐術無誤,被告既全權委託「陳冠宇」出售上開股票不過問「陳冠宇」用何說詞遊說告訴人(本院卷第263頁),對於「陳冠宇」以出售股票之人有權處分上開股票及日後可以過戶登記給告訴人等詞亦在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否認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在告訴人將770萬元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當日15時31分許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領該兆豐銀行帳戶之300萬元、翌(25)日15時40分許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臨櫃提領該兆豐銀行帳戶之470萬608元,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7分於兆豐蘭雅分行回存300萬元,同年月27日下午2時46分於兆豐南三重分行臨櫃領出48萬,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4分於兆豐新莊分行臨櫃取款252萬(現金48萬元、轉帳204萬元至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之後陸續將自己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提領幾乎殆盡一節,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64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199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國內匯出匯款單(本院卷第113至131頁)、本院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26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去向而構成洗錢,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洗錢、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自稱「陳冠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權出售來路不明之上開股票,由「陳冠宇」出面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受鉅額損害,破壞交易秩序,及洗錢犯行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案發時與友人同居、從事網路拍賣,現在獨居、在通訊行擔任店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本件取得之款項470萬元為其洗錢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股票名稱 票號 股票正面登記股東 股票背版轉讓登記表出讓人 股票背版轉讓登記表受讓人 備註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共5張) 106ND0000000-0至106ND0000000-0 張維桉 張維桉 翁敬程 每張股票1千股 登記日期 月25日 109年11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增資股股票(共65張)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張維桉 張維桉 翁敬程 每張股票1千股 登記日期 月25日 109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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