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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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93、11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以約定每門號1000元至2000元不等代價,...」,第15行應更正為「...6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以附」,第17行更正為「...友人後加入LINE好友,透過LINE電話功能向江俊吉... 」,犯罪事實二、第17、18行更正為「...,對林淑卿佯以訂單系統有錯誤,需要將帳戶升級並扣款,而依指示操作解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減輕事由: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先後出售門號SIM卡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有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及經濟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屬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本案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出售門號SIM卡以及提供帳戶使用之對價,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實際上並未拿到相對應之報酬,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93號
第11794號
被 告 李佳蔆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蔆因急需用款,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看見一則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遂得知如辦理1個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現金。
李佳蔆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某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載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號1,000元至2,000元不等代價,而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以附表編號1號即0000000000行動電話假冒江俊吉之綽號「董仔」友人,向江俊吉誆稱需借款云云,致江俊吉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23日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明峻申設,為警另案偵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江俊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佳蔆因急需用款,於110年7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看見一則家庭代工訊息後,遂私訊臉書貼文者告知如出借1本帳戶即可取得4萬至5萬元。
李佳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而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他人可能以此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取得、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竟為取得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0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仔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指示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20時58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之身分,對林淑卿佯以訂單錯誤會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淑卿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21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萬9,260元至前開李佳蔆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淑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淑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李佳蔆之供述 1、坦承販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行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才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云云。
(二) 1、告訴人江俊吉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江俊吉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另案被告謝明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佐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犯罪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如附表編號1號即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林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淑卿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渣打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佐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佳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間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名稱 行動電話門號 1 110年4月15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110年4月15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 110年4月16日 0000000000 11 110年4月19日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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