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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2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3行「王志豪」應更正為「陳志豪」;
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李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李美蓉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9、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付予共犯曾泳智或其他不詳成員,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志豪、曾泳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且未實際全程參與詐騙行為,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入監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有無待扶養人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自承參與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收取詐欺款項3%、2%即22622、5380元(領款總額分別為754060元、269000元),共28002元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被 告 李美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蓉(綽號「維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與陳志豪(綽號「憤怒的小鳥」、「瘋狂賽車手」,另案通緝中)、曾泳智(綽號「唐」,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08號、第13723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3日,由陳志豪分擔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1號),李美蓉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2號)、曾泳智擔任將贓款轉交車手頭及協助與詐騙集團高層接洽之工作(3號)。
曾泳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志豪、李美蓉前往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並使用筆記型電腦更改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陳志豪、李美蓉用以提領詐得款項,曾泳智則先前往新竹市某處之旅館與詐騙集團高層聯繫並指揮陳志豪、李美蓉提款,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一之金融帳戶,隨後由陳志豪、李美蓉於如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曾泳智,由曾泳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後陳志豪、李美蓉與曾泳智分別分得當日提領總金額之4%、3%、3%作為報酬,3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告李美蓉另於110年4月22日,擔任把風、收水及將贓款轉交車手頭之工作(2號),由曾泳智擔任協助與詐騙集團高層接洽之工作(3號)、陳志豪分擔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1號,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6號、第5027號提起公訴)。
由陳志豪先在南投縣地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乘坐高鐵至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與李美蓉、曾永智會合,陳志豪再使用曾泳智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更改金融卡密碼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二之金融帳戶,隨後由陳志豪、李美蓉於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帶往曾泳智在新竹安捷國際酒店入住之房間清點,隨後由李美蓉將款項上交予曾泳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期間並由曾泳智協助與詐騙集團高層聯繫,事後王志豪、李美蓉與曾泳智分別分得當日提領總金額之7%、2%、1%作為報酬,3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繼文、許仕琪、李宜璇、曾文輝、李羽襄、曾崇閔、莊濰甄、鄧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林怡婷、林哲永、李嘉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繼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繼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許仕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仕琪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宜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文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羽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羽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曾崇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崇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濰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濰甄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鄧婉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怡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哲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哲永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嘉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嘉珣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被害人羅鈞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羅鈞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被害人王詩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詩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被害人鄭允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允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許凱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泳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事提款車手之詐欺犯行之事實。
19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許繼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許仕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金融卡影本1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宜璇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羅鈞諺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曾文輝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存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羽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曾崇閔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莊濰甄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鄧婉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存摺影本1紙(110年度偵字第12208號卷)。
⑵告訴人林怡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鄭允娟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哲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李嘉珣提供之網頁翻拍照片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ATM及新竹安捷國際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110年度偵字第13723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豪、曾泳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加重詐取財物及洗錢行為兩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許繼文 (提出告訴) 110年6月2日21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許繼文,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因會計疏失,將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3日16時46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16時53分許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6時48分許 5萬109元 110年6月3日16時57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6時57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7時2分許 新竹三信合作社市中分社(新竹市○區○○街00號)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7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17時3分許 1萬5元 2 許仕琪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許仕琪,佯稱:係合庫銀行專員,因誤設扣款設定,將重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3日17時58分許 3萬9,83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18時4分許 台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另有不明款項共2萬9,985元匯入該帳戶後亦遭提領。
110年6月3日18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8時3分許 3萬9,833元 110年6月3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8時7分許 1萬9,000元 3 李宜璇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7時6分許,致電告訴人李宜璇,佯稱:係「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遭竄改,將扣款,要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3日18時54分許 3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18時59分許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另有不明款項共16萬6,943元匯入該帳戶後亦遭提領。
110年6月3日19時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2分許 3,015元 110年6月3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3日19時6分許 2萬元 4 羅鈞諺 (未提告訴) 110年6月3日18時32分許,致電被害人羅鈞諺,佯稱:係臉書網路商城賣家,因誤設批發商訂單,將扣款,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6月3日18時55分許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19時37分許 安泰銀行新竹分行 (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另有不明款項共1萬2,108元匯入該帳戶後亦遭提領。
110年6月3日2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6月3日19時39分許 3,005元 5 曾文輝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曾文輝,佯稱:公司遭病毒入侵進行VIP設定,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6月3日19時45分許 新竹三信合作社市中分社(新竹市○區○○街00號) 8,005元 110年6月3日20時11分許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6 李羽襄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9時48分許,致電告訴人李羽襄,佯稱:蝦皮購物網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6分許 3萬4,123元 110年6月3日20時12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2萬5元 7 曾崇閔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20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曾崇閔,佯稱:係商品賣家,要確認經銷商身分,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58分許 5,050元 110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1萬5元 110年6月3日21時13分許 新竹一信合作社城中分社(新竹市○區○○路00號) 2萬5元 110年6月3日21時14分許 2萬5元 110年6月3日21時15分許 1,005元 8 莊濰甄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18時43分許,致電告訴人莊濰甄,佯稱: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遭竊,簽帳金融卡遭額外扣款,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7分許 2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3日20時39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6萬元 110年6月3日20時39分許 9 鄧婉婷 (提出告訴) 110年6月3日晚間,致電告訴人鄧婉婷,佯稱:係隱形眼鏡公司,因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6萬元 110年6月3日2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6月3日20時44分許 臺灣新光商銀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2萬5元 10 王詩閔 (未提告訴) 110年6月3日20時許,致電被害人王詩閔,佯稱:係網路商城業者,因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解除云云。
110年6月3日20時27分許 1萬4,123元 110年6月3日20時45分許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怡婷 (提出告訴) 110年4月22日16時25分許,致電告訴人林怡婷,佯稱: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之前操作錯誤,將扣款,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4月22日18時9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22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24分許 國泰銀行六家分行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110年4月22日18時25分許 1萬9,000元 2 鄭允娟 (未提告訴) 110年4月22日18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鄭允娟,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誤設為VIP超級會員,要按年扣繳年費,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4月22日19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 六家火車站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3萬元 110年4月22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22日19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22日19時46分許 4萬元 3 林哲永 (提出告訴) 110年4月22日18時33分許致電被害人林哲永,佯稱:係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係統誤植為經銷商且有退貨資訊,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解除云云。
110年4月22日20時3分許 3萬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20時9分許 六家火車站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110年4月22日20時9分許 六家火車站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1萬元 4 李嘉珣 (提出告訴) 110年4月22日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嘉珣,佯稱:願出售IPHONE 12手機1支,須先匯款訂金1萬元,收到收機後再付剩餘款項云云。
110年4月22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 六家火車站郵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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