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537,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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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5、109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53、12603、14357、17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0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桃園市某處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鈞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並以微信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李芊芊(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芊芊中信銀行帳戶)、楊竣名(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竣名中信銀行帳戶)、陳軍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軍諺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凱鈞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胡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子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洪珮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毓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凱鈞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第9655號偵卷第10頁)、胡曉雯(第10947號偵卷第5至6頁)、洪珮娟(第12603號偵卷第4至6頁)、王子祥(第12253號偵卷第5至6頁)、張毓纓(第17832號偵卷第9至12頁)、被害人許茜如(第14357號偵卷第8至11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冠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存款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各1份(第9655號偵卷第11至19頁)、告訴人胡曉雯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第10947號偵卷第32至44頁、第45至60頁)、告訴人洪珮娟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第12603號偵卷第40至43頁)、告訴人王子祥提供之明細內容、臺幣活存、存款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第12253號偵卷第59至61頁)、被害人許茜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含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第14357號偵卷第18至34頁)、告訴人張毓纓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明細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832號偵卷第21至36頁、第19頁、第17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357號偵卷第39至54頁)、李芊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253號偵卷第41至57頁)、楊竣名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10947號偵卷第17至30頁)、被告提供IG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第17832號偵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6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冠穎、洪珮娟、王子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迄今均與父親同住,案發時無業、目前在工地當學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冠穎、洪珮娟、王子祥達成調解,渠等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冠穎、洪珮娟、王子祥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本院卷第159頁),然於本院判決時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並未履行,不能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倘被告後續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審酌扣除,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53、12603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洪珮娟、王子祥部分、以111年度偵字14357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許茜茹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2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張毓纓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李冠穎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至10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nda」,向李冠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15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上開李芊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20分許/15萬1,015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上開楊凱鈞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655、10947號起訴 111年3月15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5時29分許/31萬3,015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2 胡曉雯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派文案」,向胡曉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6日14時8分許 3萬元 上開楊竣名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19分許/12萬5,011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上開楊凱鈞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655、10947號起訴 3 洪珮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珮娟佯稱註冊帳號入金投資即可獲利3倍云云。
111年3月1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上開楊竣名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28分許/17萬11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上開楊凱鈞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253、12603號併辦 111年3月16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4 王子祥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崇華」,向王子祥佯稱:加入外匯代操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3月14日18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李芊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15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上開楊凱鈞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253、12603號併辦 110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4日18時21分許/8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5 許茜茹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字接單」、「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向許茜茹佯稱:加入投資專案提供代操作投資云云。
111年3月19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上開陳軍諺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20時47分許/35萬16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上開楊凱鈞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357號併辦 6 張毓纓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毓纓,佯稱:在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1萬元 上開李芊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10萬4,011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上開楊凱鈞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832號併辦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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